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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筑工程公司、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狮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签订《沈阳德宝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德宝工程的内容、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混凝土机构;砌筑;室内外抹灰;地面砂浆找平”。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狮化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美狮化工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德宝大厦负一层至四层主要地面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工程目的为修复地面裂缝、渗透地表、增加水泥地面的强度及附着力。2009年中旬,被告美狮化工施工的地面陆续出现“起皮”、“脱落”等现象,现已无法使用。2012年8月,经辽宁格**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施工的二层展厅地面工程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工程“起皮”、“脱落”等现象是由于“地面有脱皮麻面、起砂”,面层的强度等级为17.3,且面层与下一层结合存在空鼓,空鼓面积不符合相关标准等原因造成的。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四局给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0元及违约金49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狮化工给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2,590元;二被告根据其责任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施工建设的德宝大厦已于2009年8月12日经验收合格,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故此,该房屋质量不存在异议。涉案房屋于2008年底已全部交付原告使用,且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在2008年12月17日与被告美狮化工签订主地面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的《合同书》,从而在我方所施工的内容上进行了再次美饰装修,说明涉案房屋已于竣工验收前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被使用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原告承担。其次,该工程已超过2年的维修期限,且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就涉案工程向我方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质保金亦已全部退还给我方,故我方不应再承担质量责任。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存在二次诉讼,无论在原告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反诉而主张相关违约责任的诉讼期间,其从未向法院提起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向被告退还全部的质量保证金。而原告所主张的起皮等现象也均非主体结构的范围,其地面维修的保修期仅为2年时间,如依原告的主张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早已过了我方的维修期间,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1,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再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就美狮化工的损害赔偿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与美狮化工之间的合同已与我方无关,原告亦是依据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主张违约的赔偿之诉,原告向我方及美狮化工的诉讼请求应为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予以审理。对于美狮化工的施工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使如原告所述其与美狮化工于2008年12月17日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修复我方的施工工程,这也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何原告不通知我方进行维修,且在此之后2009年该工程也通过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原告给付了全部的拖欠工程款,同时因无质量异议而返还了质保金,故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能存在,美狮化工的施工内容与我方无关,更不存在我方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害赔偿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方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狮化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22,59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我方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说施工材料及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我方的施工基本与工艺无关。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实质本身体现的是产品的买卖,粉刷是附带的义务,而我方的产品质量合格,本案其实质应是产品质量纠纷,而非工程质量纠纷。我方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其从未对施工质量问题向我方提出异议。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工程合同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使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其无权再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也应不予支持。合同中第8条第三款已经对质保期做出了一年的约定,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5年的时间,原告在做主张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无法区分系因质量问题还是其使用自身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起皮脱落等现象与我方无关,其所主张的水泥强度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我方施工内容,我方同意中建四局关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个合同不应混在一起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观点。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签订《沈阳德宝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德宝大厦项目工程,合同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附件3第二条1款三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装修工程2年。2009年8月12日,该项目通过验收,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现原告已将德宝大厦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中建四局。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美狮化工签订针对德宝大厦地面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的《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美狮化工负责对德宝大厦负一层至四层主要地面进行施工,被告美狮化工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原告接管之日起一年。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德宝大厦地坪漆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对该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2年,原告发现德宝大厦地面大面积起皮、脱落,故单方委托鉴定公司对德宝大厦二层展厅地面进行检测,辽宁格**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1、外观检测:地面有脱皮、起砂等缺陷不满足标准要求;2、面层强度检测: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为17.3Mpa不满足标准(C20)要求;3、空鼓及开裂检测:检查发现面层与下一层结合存在空鼓现象,空鼓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不满足标准要求。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末德宝大厦项目工程验收前已实际使用德宝大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签订的《沈阳德宝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美狮化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中建四局承建的德宝大厦于2009年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地面属于建筑的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被告美狮化工承包工程也已于2009年完工交付使用,质量保质期为1年,现二被告所承包的二项工程均已超过质量保质期多年,原告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所述违约之诉是因被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非要求二被告承担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与质量保修期无关,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德宝大厦验收前即2008年就已实际使用,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9元,由原告沈阳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德**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请。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庭审中上诉人应原审法院要求释明诉求系要求被上**六公司承担“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材料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美**司“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原判决认为“因被告中建六公司承建的德宝大厦于2009年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质量保修期为2年,美**司也于2009年完工交付使用,质量保质期为1年,现二被告所承包的二项工程均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多年,原告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本院认为”系判非所请,本案中上诉人再三说明因被上**六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签证单,其地面施工用料应为“C20细石混凝土”而其实际施工用料根本不是,简单举例说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黄金的价款,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也是黄金,而被上诉人交付的却是黄铜,与是否实际使用无关,依法上诉人在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均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依法委托原审法院进行鉴定,但原判决对此节未作任何释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质保金已经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质量责任。涉案纠纷为建设施工合同,应优先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底,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是在适用了五年之后,所以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已经过了质保期。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上诉人即使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再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将两个合同、两个纠纷,混同在一起起诉,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干的是主体,我们干的是涂料粉刷。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水泥强度不合格不是我方的施工内容,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只是说施工材料和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我方施工的内容到底哪些材料和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却没有具体指明。我们认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水泥地面破损了,我们的油漆不可能完好无损。4.上诉人与中建四局之前进行过诉讼,对全部的工程款有过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对工程质量的问题在调解书中一并解决,相关的质保金已经在调解协议后履行了,全部给了中建四局。在这种情况下再主张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的设计图纸各1份,合同书、施工方案各1份、竣工验收备案书各1份,(2009)沈*开民初字第743号判决书,(2010)沈**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16日三方结算确认单各1份,验收报告、预办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各1份,合同书、检验报告、质量证书、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签订的《沈阳德宝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美狮化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违约,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签订《沈阳德宝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中建四局承建该工程后,德宝大厦已于2009年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本案争议的地面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被上诉人美狮化工承包的工程也已于2009年完工交付使用,质量保质期为1年,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二被上诉人,现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二项工程均已超过质量保质期多年,上诉人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德宝大厦验收前即2008年就已实际使用,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9元,由上诉人沈阳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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