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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天**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道有限公司、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辽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津市**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坻任*公司)、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2)海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天**公司、宝坻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宝坻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曹**,原审被告付**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司一审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付**签订关于承包大伙房输水工程(二期)第七标段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海城市的杨柳河、王铁河。工程内容为杨柳河、王铁河、五道河穿越部分的安装、土建及井室的遗留工程。因该工程付**以大伙房输水工程第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而后付**以个人的名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其该案的发包人为第一被告,转包人为第二被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在2008年、2009年完成该工程,工程决算造价共2,71O,526.17元,被告给付1,030,000元,现尚欠1,710,526.17元。后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149,341.76元,故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4万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付**主体错误,其主体应为宝**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4月26日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即以天**公司名义与建设方**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随后该工程由宝**公司具体实际施工,我公司只提取管理费2%,故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应为宝**公司,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段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的转包方主体是宝**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付**。我公司也从未将工程转包给付**个人,付**也无权将该工程以个人名义再转包给他人。原告称是付**从第一被告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是错误的。关于原告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签字是付**,但也不是付**个人承包后再行分包给原告,而是付**代表宝**公司以天津管道项目部名义分包给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是与宝**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再分包合同。其承包关系在二公司之间发生。其结算关系系同样应与宝**公司结算,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我公司与宝**公司已结算完毕)。原告以我公司为发包人,并引用最高法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诉请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概念错误。依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发包方指的是开发、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本工程是辽宁**公司开发建设,我公司只是被宝**公司担名挂靠的工程施工单位。2、我公司不欠宝**公司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宝**公司以合作形式被挂靠后,只提取2%的管理费,并负责走账程序。在开发单位与宝**公司走账过程中,不拖欠宝**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以我公司为发包人,并引用司法解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告的数额依据的工程量是单方所做的预算,并没经过转包方宝**公司审定和签字,也未经过我公司的认可,故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价格鉴定是以单方虚拟工程量做出的,不能作为诉讼的定案依据。四、我公司应宝**公司要求在走账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100万元。五、关于宝**公司称没参与七标段施工的说法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公司一审辩称:第七标段工程是天津管道与孙**合作建设施工,宝**公司未参与实施,这是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l、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仅限于投标,中标后另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我们与天**公司间存在工程施工的关系。2、原告所诉工程款合理部分就是应由天**公司支付,根据是天**公司与孙**在2008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第一、天**公司与孙**合作模式不变。3、项目部由天津管道接管,遗留工程款由天**公司分批分期偿还,按照原告所诉施工款跨越2008年、2009年,既包括了遗留工程款又包括新发生的工程款,均应由天**公司承担,综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另外,我公司一直未弄清与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诉天津管**限公司合同违约,被认定为我们没有参与施工,而本案当中天**公司认为我们是实际施工人,请法庭查明事实,支付合理部分工程款。

被告付**一审辩称:一、答辩人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的主体资格。只因原告与答辩人有水泥供销业务关系,答**将此工程对外承包的信息传达给原告,原告得知信息后如何承包了该工程不得而知,答辩人只是一个中介人,没有义务与第一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二、天**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证明该工程款的偿还人已经明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无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辽**房水库二期输水管道工程,并约定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具体工程由被告**公司施工。200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付**作为天**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代表(甲方)签订关于承包大伙房输水工程(二期)第七标段工程“内部目标管理”一份,约定工程地点:第七标段在海城市的杨柳河、王铁河、五道河穿越部分的安装、土建及井室的遗留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按(经现场监理或甲方驻地代表认证的工程量扣除2O%质量保证金),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其余部分一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有监理单位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该签证单时间记录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09年6月2日施工结束,单方决算工程造价共2,710,526.1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辽宁博**有限公司鉴定结果:2008年完成合同内部分:审核额758,52O,0O元;2008年完成合同外现场签证部分:审核额326,043.52元;2009年完成合同内部分:审核额616,23O.0O元、2009年完成合同外现场签证部分:审核额448,548.24元,合计2,149,341.76元,花费鉴定费5万元。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103万元,现尚欠1,119,341.7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宝**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代表天**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内部目标管理”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09年6月2日竣工,依据“内部管理目标”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按(经现场监理或甲方驻地代表认证的工程量扣除20%质量保证金),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其余部分一次性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理应从竣工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合理部分1,119,341.76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宝**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辽**房水库二期输水管道工程,并约定以天**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具体工程由宝坻任邦公

司施工,故宝**公司与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付**系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代表宝**公司,不是其个人的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公司主张其不是具体施工方,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初字第1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O12)辽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因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任邦水泥管道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限公司工程款1,119,341.76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宝*任邦水泥管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5元,鉴定费5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64,874元,原告承担5321元。64,874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4,874元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给付工程款义务。天**公司与宝**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并非共同施工。宝**公司与被上**公司是工程再分包合同,其承包关系在二公司之间发生,其结算关系同样应与天**公司结算。鉴定报告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因有部分工程没有经过现场监理签字确认,不应采信。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宝**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证明具体施工是天**公司授权孙**负责,上诉人宝**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宝**公司与天**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只是具有对内效力,应由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天**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现场工程师的签名,所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司对上诉人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工程签证单均由上诉人指定的监理人签字确认,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有事实依据,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付永烈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宝**公司意见,应由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天**公司与上诉**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代表天**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内部目标管理》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相对方理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因宝**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辽**房水库二期输水管道工程,并内部约定以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具体工程由宝**公司施工,故宝**公司与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拖欠不还,显系违约,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道公司提出的其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给付工程款义务。天**公司与宝**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并非共同施工。宝**公司与被上**公司是工程再分包合同,其承包关系在二公司之间发生,其结算关系同样应与天**公司结算一节,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烈系代表天**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结合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天**公司与天**司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亦负有向天**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宝坻任**司提出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证明具体施工是天**公司授权孙**负责,上诉人宝坻任**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宝坻任**司与天**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只是具有对内效力,应由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付**作为宝坻任**司法定代表人在《内部目标管理》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公司与天**司亦存在合同关系,故天**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宝坻任**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道公司和宝**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因有部分工程没有经过现场监理签字确认,不应采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天**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现场工程师的签名,所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因在与被上诉人《内部目标管理》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按(经现场监理或甲方驻地代表认证的工程量扣除20%质量保证金),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其余部分一次性付给乙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具有现场监理的签字,故对二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道公司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9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14,874元、天津市**道有限公司负担20,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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