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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抚顺仁和生物燃料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抚**和生物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仁**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仁和化工收发室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9万元,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原告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施工完成,该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争议作出了处理,法院不应另行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收发室工程,工程价款为9万元,包工包料。该协议另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现该收发室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原告张**曾因多项工程款纠纷将被告仁和公司起诉至本院,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本案争议的收发室工程一节,以证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并说明对收发室工程款的诉请允许原、被告另行解决。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起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应当视为该工程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施工的收发室被告已经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收发室已经验收合格,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工程量评估申请,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万元,但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的竣工日期而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现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收发室,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银**司的主张,其仅提供了与银**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银**司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除原告外另有他人在现场施工的证据,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除原告外的其他主体对本案收发室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对收发室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本院(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争议作出了实体处理一节,因该判决准予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和生物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抚**和生物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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