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付**与被告胡**、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胡**、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胡**、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山南购买一处房屋准备进行装修,经邹**介绍,由二被告进行配管工作,共支付二人1500元费用,在装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图方便,二人私自将暖气管道修改,造成暖气无法正常供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恢复原告所装修房屋的暖气管道及房屋现有的装修原貌,并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干这个活之前,已经与原告讲明暖气的线路走向,并且经过原告同意,做完之后,原告检查完才支付我们钱。我方认为暖气温度是否达标应该经过专业部门检测。应该在供暖期间检测温度是否达标,如果供暖有问题暖气不可能热。

被告郭**辩称:因为是被告胡**找我去干活的,所以我同意他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二被告为其进行房屋管道配管工作,二被告对原告的上、下水管线、暖气片及管道进行了施工,二被告完工后,原告支付二被告1500元费用。后原告因暖气管道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供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供暖不达标。另因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1500元,其即已经对二被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