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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富**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审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5月31日,本溪富**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发包人)与泰**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泰**司承建富虹太子城一期六标段16#、17#、19#住宅楼工程,结构形式框架,16#5层、17#11层、19#11层,建筑面积19160.55m2,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4296070元。合同签订后,泰**司依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进行了一系列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建临建房、运送机具、组织工人进场)。因17#、19#楼施工现场内的铁路仓库动迁未达成协议,导致泰**司承包的17#、19#楼不能正常施工,被迫停建。2008年6月18日,富**司给泰**司发出一份《联系函》,告知泰**司铁路动迁达成协议,让泰**司准备复工,继续承建富虹太子城六标段17#、19#住宅楼工程。泰**司复函富**司已做好施工准备可以复工,但富**司没有通知泰**司施工。泰**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给富**司发《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泰**司中标的17#、19#楼是否施工?什么时间施工进场损失费什么时间给补偿。2011年5月3日,富**司发给泰**司一份承诺,内容为:由于原富虹太子城一期17#、19#楼,于2007年6月经市招标站正式招标中标、建委备案,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现工程已准备开工,由于特殊原因,富**司现要求泰**司暂退出本工程施工。富**司对泰**司承诺:在以后三期开发施工过程中,首先给四栋楼(11层以上)合理价格,不走招标程序,交给泰**司承建施工,并作为泰**司退出本工程施工权的条件。如上述承诺富**司违约,将按2007年富虹太子城17号、19号楼签订的合同中标价格一切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4月9日,富**司与泰**司签订《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太子城一期六标段16#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2797035.07元,已付款:2761829.79元,工程余款为35205.28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铁通库房未动迁,六标段17#、19#楼无法施工,只施工16#楼,并且施工期间铁通光缆线未挪走,导致泰**司停工一个月时间,由此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3月26日经富**司总经理、采购部、工程部与泰**司一次性获得补偿150000元;泰**司将所有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至市质量监督站及市档案馆,返回档案回执单,并提供分户验收资料;泰**司开具275278.67元工程款发票,富**司一次性支付泰**司35205.28+150000u003d185205.28元(壹拾捌万伍仟贰佰零伍元贰角捌分),泰**司、富**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终止;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现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0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司与富**司已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富**司一次性补偿泰**司停工损失费15万元,并就16#、17#、19#楼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终止;泰**司与富**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义务。泰**司主张富**司应当按照《现场签证》认定的入场损失进行赔偿,此份《现场签证》无富**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同时监理公司的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周某某对监理公司的公章及周某某本人的菱形章均持否定态度,泰**司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泰**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鉴定费10500元,由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2013年4月9日协议是16号楼项目部为解决16号楼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签订的。16、17、19号楼是三个独立的施工项目,此三个项目分属三个不同的项目经理,其各项目部之间均独立结算。此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中明确了16号楼的具体概况,第二条又详细说明了17、19号楼无法施工,只施工了16号楼。此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系其协议双方就16号楼项目部问题所做出的解决意见,与17、19号楼无任何关联;二、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并未否认《现场签证》上公章及其本人菱形章的真实性。监理工程师系富虹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指派的现场监理人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溪**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铁通库房未动迁,六标段17#、19#楼无法施工,只施工16#楼,并且施工期间铁通光缆线未挪走,导致乙方停工近一个月时间,由此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3月26日经甲方总经理、采购部、工程部与乙方共同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终止”。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富**司给泰**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17#、19#楼无法施工及16#楼延期施工一个月。因此富**司同意给付泰**司150000元补偿款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现泰**司对于收到150000元补偿款不持异议,所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泰**司提出2013年4月9日协议是16号楼项目部为解决16号楼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签订的上诉意见,因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中已明确“17#、19#楼无法施工,只施工16#楼,并且施工期间铁通光缆线未挪走,导致乙方停工近一个月时间”,所以富**司给泰**司150000元补偿款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终止。因此,可认定150000元的补偿款包括16#、17#、19#楼三栋楼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泰**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泰**司提出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并未否认《现场签证》上公章及其本人菱形章真实性的上诉意见,因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上签字、盖章的时间在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之前,所以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是对《现场签证》的变更,因此应按上述协议内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终止。故对上诉人泰**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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