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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龙**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辽宁科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上诉人辽宁科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10月27日,原**达公司与被告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达公司承包被告科**司综合制剂一、二、三车间钢结构及彩板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总造价7300000元。原**达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施工完毕。此外双方还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原**达公司亦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463654.57元,其中质保金8727元约定安装完毕一年内无质量异议一周内付清。2009年6月28日,双方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综合制剂一车间(以下简称“一车间”)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的工程范围是全部钢结构工程,但验收报告上没有验收意见以及负责人签字。综合制剂二车间(以下简称“二车间”)与综合制剂三车间(以下简称“三车间”)没有验收,被告亦没有投入使用。原**达公司承建的车间在2009年冬天雨雪过后出现漏雨现象,被告科**司于2010年7月25日和8月31日两次向原**达公司发函,说明漏雨问题并要求原**达公司予以修理。原**达公司对漏雨点进行了维修,但是没有解决问题,之后原**达公司因被告科**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拒绝履行修理义务。合同约定,原**达公司应当及时向被告打竣工报告。2011年7月7日,原**达公司将综合制剂二、三车间的竣工验收报告邮寄给被告科**司,被告科**司收到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组织验收认可亦没有提出修改意见。2011年8月25日,被告科**司与沈阳海**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为科**司一、二、三号车间防水、泛水板安装、三号车间室内吊顶、工程造价为193500元,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5日科**司给海**司汇款58000元,2011年8月29日汇款92290元,工程最后造价为187862.5元。但漏雨问题依旧没有解决,2012年8月20日,被告科**司与沈阳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科**司洁净厂房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并重新更换安装综合制剂一、三车间被雨水浸泡的车间洁净彩钢板、高效过滤器、更换全部因漏雨造成的灯具、开关、插座等电器设施,更换全部因雨水浸泡产生锈斑的设施,承包范围是综合制剂一、三车间的所有因漏雨造成达不到GMP规范要求的墙板、材料及设施,工程造价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科**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共计5110000元,付款进度为发包人向承办人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20%工程款、钢结构主要部件进场后三日内支付60%工程款、钢构件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10%工程款、钢结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5%工程款即255500元、余款2555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三日内付清。彩板部分工程款共计2190000元,付款进度为发包人向承办人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20%工程款、墙面板进场后三日内支付60%工程款、彩板工程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10%工程款、彩板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5%工程款即109500元、余款1095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三日内付清。又查明,2009年1月17日,本溪市**检测中心,对二、三车间的钢结构进行了检测,1月20日出具《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合格。再查明,科**司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申请,本溪**民法院委托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科**司不同意鉴定结果,未交鉴定费,鉴定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达公司与被告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个综合制剂车间均已竣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一车间验收报告上盖章,应视为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经检测原**达公司施工的二、三车间钢结构工程合格。鉴于三个车间均存在漏雨问题,原**达公司需要进行维修,故其2011年7月才向被告科**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视为延迟。被告科**司在收到原**达公司关于二车间和三车间的工程验收报告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组织验收,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经检测原**达公司施工的二、三车间钢结构工程合格,故应视为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彩板部分不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在钢结构工程合格以及彩板安装完成后被告科**司有义务支付原**达公司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科**司应当及时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68506元。原**达公司有义务在保修期内保证钢结构的主体质量以及彩板的安装质量,被告科**司在竣工后一年之内三个车间均发现房屋漏雨,原**达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虽然其进行过修理但没有彻底解决,故被告科**司与沈阳海**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漏雨等进行了修理,被告科**司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此花费的54990元和92290元应由原**达公司承担,对科**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科**司与沈阳海**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并不能免除原**达公司的保修义务,在没有解决漏雨问题之前,被告科**司没有义务支付原**达公司365000元质保金。关于双方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质量没有问题,该协议涉及的8727元质保金,被告科**司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科**司向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区分进度款以及质保金,原**达公司无法举证所欠进度款以及质保金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原**达公司请求被告科**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被告科**司请求原**达公司赔偿的因漏雨造成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五十六万八千五百零六元、质保金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计五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维修厂房费用十四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24006.84元。1、诉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和彩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两部分。钢结构部分完工后,经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第34条支付钢结构验收款25.55万元。该工程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提出屋面漏雨问题,即彩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钢结构提出质量异议,应依约支付钢结构质保金25.55万元。2、彩板工程已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彩板完工款21.9万元。2009年6月28日,一车间厂房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依约于2009年7月2日前支付一车间彩板验收款3.65万元(10.95÷3u003d3.65万元)。2011年7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二、三车间竣工报告,被上诉人未组织验收亦未提出修改意见,依据合同第27.4条视为竣工报告被认可,应在2011年7月底支付彩板验收款7.3万元。彩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34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扣留彩板质保金10.95万元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24006.84元。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54990元。1、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仅为54990元维修费用,一审认定其支付第三方海**司15.029万元维修费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免除上诉人对3栋厂房的保修责任,即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54990元维修费。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海**司签订维修合同,应由海**司承担维修责任。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54990元维修费,也应在彩板质保金10.95万元中扣除,否则扣留质保金失去意义。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工程总造价为7763654.57元,其中合同工程款730万元,合同增项款463654.57元,被上诉人已付6830147.73元,扣留彩板质保金10.95万元后,被上诉人应付824006.8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付利息为:231279元(钢结构完工款)自2009年1月23日起算利息,219000元(彩板完工款)自2009年7月2日起算利息,109500元(彩板验收款)自2009年7月底起算利息,264227元(钢结构质保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科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和彩板的单项合同,合同第6条第10项约定的是钢结构的屋面和墙体,对方应交付钢结构的整体,包括屋面和墙体。上诉人所称钢结构的验收是阶段性验收,该阶段性验收合格并不表明整体验收合格。合同虽约定了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支付节点,但不能因此将工程区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最终对方应交付一个没有质量瑕疵的厂房。从上诉人完工之日起,三个车间就存在漏雨问题,一车间虽漏雨但可正常使用,二、三车间始终漏雨至今无法使用,因此合同的目的目前无法实现,故对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

上诉人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一、二、三车间)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本案双方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因工程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厂房无法使用,属根本违约,如何核算工程款。2009年6月底,被上诉人完工,同年冬季下雪后,上诉人发现三个车间均存在漏雨问题,立即通知被上诉人,但始终无法解决。上诉人是一家制药企业,国家行业标准对生产车间有非常严格的标准,三个车间严重漏雨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12月,上诉人因漏雨已实际支出699580元用于维修和更换设备,一审未予保护。二、鉴定过程中,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无法对漏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而该所称上诉人不交鉴定费是推脱责任,为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另行委托有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所对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上诉人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持异议,其也认可通过司法鉴定对维修方案和费用加以确认,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鉴定认定的维修费用,本案应委托鉴定查明事实。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2条,被上诉人应对三个车间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厂房无法投入使用,属根本违约,应以不合格工程,而非合格工程核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工程主体即钢结构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根本违约。对方提出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对维修费用和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诉争车间屋面漏雨原因为彩板安装接缝存在问题,与钢结构主体框架无关,其拟出具结论仅对修复彩板造价作出认定(5万余元),无法评估漏雨给科**司造成的损失,且该修复不能保证此后不再漏雨,科**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故未支付鉴定费,致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上诉人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问题,依据合同第5条、第6条及第34条之约定,诉争一、二、三车间工程区分为钢结构和彩板两部分,且二者主要部件进场时间、安装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均有所不同。其中,综合制剂一车间的“全部钢结构工程”经双方单位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为合格,并交付科**司使用,科**司应支付相应款项,但一车间存在屋面漏雨问题,科**司不应支付一车间彩板部分的质**(109500元÷3u003d36500元)。综合制剂二、三车间完工后,龙**公司于2011年7月向科**司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因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经检测二、三车间钢结构工程合格,应视为二、三车间钢结构部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第27.4条,科**司未在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科**司应依约付清钢结构部分相应款项。而科**司口头及书面向龙**公司提出漏雨问题,即其对二、三车间彩板部分提出了修改意见,龙**公司应及时维修,在其履行维修义务前不能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科**司仅应支付二、三车间彩板部分完工进度款而不应支付验收合格款(109500元÷3×2u003d73000元)和质**(109500元÷3×2u003d73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科**司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区分是何款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科**司所欠进度款及质**应付利息起算时间,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科**司主张龙**公司应承担三个车间漏雨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龙**公司应对漏雨的三个车间彩板部分工程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具体的修理费用和损失赔偿尚没有双方认可的数额,亦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或其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故本院不能支持科**司该项上诉请求,对此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五十六万八千五百零六元、质保金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计五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项。

二、上诉人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四十九万五千五百零六元八角四分、钢结构部分质保金二十五万五千五百元、补充协议增项质保金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计七十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维修厂房费用十四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的判项;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上诉人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上诉人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元、由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反诉费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三十五元,由上诉人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由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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