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本**宁医院与本溪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宁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永**限公司与本**宁医院于2008年8月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溪永**限公司与本**宁医院承包本**宁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医院办公用房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及地下污水处理池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工期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102天。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后30日内全部付清。2008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于同年12月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2010年4月22日该工程结算总额为417148元,本**宁医院已给付本溪永**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尚欠67148元未给付。现本溪永**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宁医院立即给付工程款67148元并承担2010年4月22日起(即本溪永**限公司为本**宁医院开具发票日期)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09年7月25日本溪某某工程造价**公司受本**宁医院委托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结算该工程审定值417148元,且双方对该审定值已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溪永**限公司与本**宁医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应受保护。本溪永**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本**宁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只部分履行了义务,对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系违约行为。故对本溪永**限公司要求本**宁医院给付拖欠剩余工程款671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溪永**限公司所述要求本**宁医院支付从开具发票之日起即2010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本**宁医院在庭审中辩解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因本**宁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宁医院给付原告本溪永**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本**宁医院承担所欠工程款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本**宁医院负担。

本**宁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提出的由本溪永**限公司提供合格证书或验收报告再付款的抗辩请求或改判驳回本溪永**限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溪永**限公司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于2008年12月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错误,该工程建完后根本不能使用,导致在2013年我方被市环境保护局罚款3万元,而且我方也没有委托工程款审计,我方未付工程款余款,是因为该工程未验收,本溪永**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合格证书。2、原审判决认为我方违约,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没有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主张权利而未采信我方的抗辩理由错误,该工程既没有组织验收又没有提供合格证书,且不能使用,是本溪永**限公司违约在先。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验收合格手续是施工方的义务,而且施工方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无限期的质量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关于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在本溪永**限公司。4、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因为工程不能使用,本溪永**限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合格证书或验收报告,所以不应判决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本溪永**限公司起诉之日,而不是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因此,延迟履行滞纳金、诉讼费判决也不当。

本溪永**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溪永**限公司与本**宁医院于2008年8月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溪永**限公司承包本**宁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医院办公用房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及地下污水处理池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工期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102天。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为“合格”。第九条对拨款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为“1、工程主体完工后5日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60%;2、工程竣工结束后5日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3、工程结算后30日内全部付清”。第十条对交工验收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2008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2009年7月25日,本溪某某工程造价**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结算该工程审定值417148元,双方对该审定值已对账。2010年4月22日,本溪永**限公司为本**宁医院出具了金额为41714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宁医院已给付本溪永**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尚欠67148元未给付。现本溪永**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本**宁医院立即给付工程款67148元并承担2010年4月22日起(即本溪永**限公司为本**宁医院开具发票日期)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本**宁医院在二审时陈述其于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即2009年1月、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分别向本溪永**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5万元和7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本**宁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溪永**限公司与本**宁医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本**宁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现本溪永**限公司已经如约于2008年11月30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本**宁医院,而本**宁医院此后并未对该工程提出异议,因此本**宁医院理应按照约定向本溪永**限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价款,现双方对本**宁医院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本**宁医院给付本溪永**限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本**宁医院提出涉案工程不能使用,其2013年因此受到处罚,要求本溪永**限公司提交合格证书或验收报告,否则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宁医院主张涉案工程不能使用,但本溪永**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本**宁医院所提供的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此时距工程完工交付已经近5年时间,且本**宁医院在涉案工程交付后仍向本溪永**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十五万元,现本**宁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后至本案诉讼前,其曾向本溪永**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本**宁医院仅依据此处罚决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涉案工程不能使用的主张成立;其次,诉讼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为:“合格”,第十条对交工验收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但并未约定本溪永**限公司需提交合格证书或验收报告,且根据该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应为诉讼双方共同组织,现本**宁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而本溪永**限公司予以拒绝;最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本溪永**限公司要求本**宁医院支付尚欠工程款余款而引起的纠纷,现本**宁医院仅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而未对此提出反诉,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本**宁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宁医院提出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在本溪永**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本**宁医院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交付后至本案诉讼前,其曾向本溪永**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而在本溪永**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宁医院提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本溪永**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且延迟履行滞纳金、诉讼费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诉讼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本溪某某工程造价**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中记载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17148元,本溪永**限公司亦于2010年4月22日为本**宁医院出具了金额为41714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本**宁医院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论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宁医院提出的从本溪永**限公司起诉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延迟履行滞纳金、诉讼费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元,由上诉人本**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