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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朱**,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15日,原告高**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高**承包被告辽宁**限公司在右寨子工业园区D区生产厂房的主钢构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自筹,合同总价款为1528128元,工期为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地点施工。2013年3月6日,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28710元,后被告给付8万元,现尚欠548710元未付。原告高**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因原告高**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现已于2013年3月6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且被告已付工程款8万元,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4871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应从双方提交工程决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计付。因双方结算在先,在结算前被告方对工程不合格扣款也列有清单,证明被告在结算前已考虑过工程质量问题,结算应视为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现被告在结算后近一年时间又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辽宁**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工程款54871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再行确定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6日进行了决算,上诉人除已给付8万元工程款外,还尚欠548710元没有给付。随后,在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再行确定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就建设工程款项进行决算,且被上诉人高**已于同日将该建设工程交付上诉人辽宁**限公司。现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主张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再行确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条款表明,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对于发包方而言,既是权利亦是义务。发包方应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收该建设工程。现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对本案工程予以接收,即可视为其对已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也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本案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在交付时已转移至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自身,即便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在交付后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高**作为施工方在交付本案工程后已免除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质量鉴定后再行确定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由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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