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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本溪朗**有限公司、本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本溪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本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客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新客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公司、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由被告**公司投资40亿元开发建设的朗*国际城项目在本溪市举行了有本溪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奠基仪式。同年8月,我公司应第二被告本**公司的邀请,承建该项目的朗*(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并签订了《“朗*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我公司全部垫资,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了工程的职场建设与维护、桩基础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合计10095198元。由于深**公司投资不足,本**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对我公司所做验工结算也以各种理由推托。我公司履行了该合同四个月后,本**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工程转让给第三被告新客厅公司,尔后突然失踪致使该工程停建。新客厅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我公司未得到分文工程款,由此引发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等问题,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突出。2012年6月20日,我公司与施工单位辽宁本**展公司、本**集团凿井基础专业工程公司共同向本**委、本溪**委会及本溪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朗*(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停建发生的不稳定形势的有关汇报》书面材料。三大班子很重视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稳定事宜,召集相关部门及当事人研究,但始终未予解决。现因三个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合计11774442.63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合计1382770.07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答辩: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中**四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我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担保方,故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且不存在任何资产连带关系。综上,我公司跟本案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中**四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新客厅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外人辽宁皇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23日,皇**发公司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挂牌交易中中标,竞得A1、A2、B、C四块土地,在竞标时全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11年12月28日与本溪**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本溪**源局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以上净地。本案所涉土地为A2地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皇**发公司,我公司与该地块原来所属情况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出于善意,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维护,到目前工地的临设用电都是我公司支付电费,为维护坍塌的支护工程,我公司已花了30万元。同时也与中**四公司多次协商,如果我公司可以开工建设,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其前期已建工程,但我公司是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以其于2011年8月从被告**公司处承建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并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了工程的职场建设与维护、桩基础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合计10095198元。后因该项目投资人被告深**公司投资不足,被告**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新客厅公司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合计11774442.63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合计1382770.07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中铁**公司与本**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交的《“朗*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为复制件,且该复制件落款处明确标注用途为仅供银行开户使用;2、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朗*(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2011年工程量费用表》均为其单方编制,且不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再查明:被告新客厅公司系皇**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28日,皇**发公司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皇**发公司竞得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提交的《“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为复制件、被告新客厅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虽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为复制件,且该复制件落款处明确标注用途为仅供银行开户使用,故不能据此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四公司提交的《朗*(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2011年工程量费用表》均为其单方编制,且其不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能据此证明本溪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

关于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深**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公司应负有共同给付其工程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要件,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新客厅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应负有共同给付其工程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要件,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铁九局集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七百四十二元,公告费六百元(原告已预交三百元),由原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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