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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限公司与沈阳工**有限公司、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富**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沈阳**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因上**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及**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为充分保证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质保期应确认为二年。现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钢结构出现掉漆、生锈现象,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反映出这一情况。通过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争议,上诉人称其在质保期限内已向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二名被上诉人均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为涉案钢结构脱落的是上诉人自己刷的防火涂料,因此,二名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亦应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涉案工程的掉漆、生锈(也不排除存在其它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公司承担,该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有待进一步查清。本案发回重审,依查清的事实再予以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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