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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丹东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丹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亚,被告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丹东市文安国际商贸区的牛*方式金园大厦N2工程。2013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64663.5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应自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亦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等其他条款。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24360.3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55455.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计算的基数为20564663.50元,标准是日万之分五,共计161天),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第一项请求,我们认为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质保金一并计算在内,应将质保金扣除单独计算,工程款应为20564663.50元。2、关于第二项请求,我们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在五年的时间内合作愉快,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在七天之内全部给付给原告工程款,违约金不计算。如果在三个月内给付,违约金是万分之三。如果在六个月给付,违约金为万分之五。3、按照合同第9条第34项的规定,原告在结算之前应与被告签订质保协议,所以我们要求给付工程款之前应当签订质保协议,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总合同款的百分之五,质保金是5459696.80元,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按照**设部保修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为两年。我们认为5459696.80元质保金的80%于2016年3月给付,2019年3月4日支付剩下的20%。4、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欠竣工档案材料需要补齐,原告还有未完工的工程应当予以完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于2008年10月10日授权中国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牛**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牛*方式金园大厦N2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67500平方米,地上30层地下二层,结构形式箱形基础,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钢筋砼结构工程、砌筑结构、室内外粗抹灰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预留预埋工程(电梯、消防、煤气、弱电工程)。其中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4.2款约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被告)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此后,原、被告就本工程有关资金支付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三)》,协议主要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09193935.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469575.2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计26724360.3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20564663.50元。剩余5%质保金5459696.80元支付时间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为准。被告如逾期付款,应自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24360.30元未给付,其中包含质保金5459696.80元,原、被告至今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建**分行的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024360.3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计26724360.30元,而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故以该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0564663.50元,双方已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剩余款项5459696.80元为质保金,支付时间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为准。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20564663.50元的义务,自2014年6月21日起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26024360.30元,是将质保金5459696.80元包含在内,而该笔款项是双方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请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024360.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20564663.50元为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655455.41元的问题,原告的计算方法是:自被告2014年6月21日开始违约,以20564663.50元为基数,计算至其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以日万之分五为标准,共计161天。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自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被告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三)》中也约定,质保金5459696.80元支付时间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为准。因该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月14日,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至今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没有约定。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予以返还。根据**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竣工档案材料需要补齐,原告还有未完工的工程应当予以完善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就违约金和质保金的分期给付意见,系被告的调解意见,本案庭审后,双方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公司工程款20564663.50元;

二、被告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公司违约金1655455.41元。并以工程款20564663.50元为基数,以日万之分五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三、涉案工程的质保金5459696.80元,被告牛**公司与原**公司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即2016年1月14日起,双方根据涉案工程的具体质量情况进行结算,返还原**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199元,由被告牛*方式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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