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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丹东**限公司及崔**、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因与被申请人丹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一审原告崔**、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涉案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入库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施工,本案一、二审认定崔**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错误。另天增公司与赵**达成协议,认定赵**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20余万元,并给付了赵**15万元,亦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由崔**施工。综上,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未认定赵**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否向涉案工程投入2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向涉案工程投入2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崔**、王**提交意见称:同意赵*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东港市方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丹东**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赵*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及不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崔**施工,天**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天**司亦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崔**施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施工。虽然因本案天**司与赵**达成协议,并给付赵**15万元,但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实际施工。故赵*提出涉案工程由崔**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赵**与崔**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其中赵**投资25万元,但涉案工程由崔**施工证据不足,赵**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向涉案工程投资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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