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绿**限公司与丹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丹东**工程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丹东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造价为厂房每平方米100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1200元。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厂房、办公楼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035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全额工程款税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736822.1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各期实际欠款数额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5月10日起(自欠款额为1803759.42元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283207.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绿**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系2011年12月上**集团收购原丹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煤业)后更名而来。收购之前,涉案工程已由原告自海珠煤业处承建,现已交付使用。因海珠煤业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涉及结算部分不清楚。被告给付过原告300000元,并且与原告说明就此了结。如果确认被告欠款,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丹东海**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丹东海**有限公司。2010年4月,该公司将新厂区厂房、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被移交给海珠煤业。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海珠煤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计5003550元,截至该日,海珠煤业已付2617000元,尚欠2386550元。次日,海珠煤业付给原告578446.58元,当日原告为海珠煤业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0035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011年12月,被告并购了海珠煤业。2012年1月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是否属实。被告主张,原海珠煤业与原告为不正当目的虚增了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300000元工程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工程款至此了结,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相关事实主张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原海珠煤业及被告给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获清偿,但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有关结算文件记载,至2011年5月10日,原海珠煤业所欠工程款为2386550元,次日,欠款额为1808103.42元(2386550元-578446.58元),至2012年1月1日,欠款额为1008103.42元(1808103.42元-800000元),至2012年11月7日,欠款额为708103.42元(1008103.42元-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各阶段实际欠款数额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1年5月10日起(自欠款额为1808103.42元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亦当庭表示,如确认其欠款,则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对此,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工程公司工程款708103.42元;二、被告辽宁绿**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1808103.42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辽宁绿**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1008103.4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辽宁绿**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708103.42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二、三、四款利息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工程公司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丹东**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结,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前身海珠煤业公司在转制时,该笔欠款已经在其账册中有所记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的工程款并未结算。

二审中,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其公司原职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发票与实际付款不相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承建了两栋楼,第三栋楼的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第三栋楼的发票也由被上诉人出具,但相关税费由上诉人交纳。

被上诉**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法庭的询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辽宁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出具的其公司原职工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上诉人欲通过证人证明相关问题,应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以该职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

被上诉**筑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海珠煤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计5003550元。此后被上诉人陆续收到四次工程款,共计4295446.58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8103.42元(5003550元-4295446.58元)。现上诉人主张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