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本溪市**管理办公室与孟**、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7月6日,孟**以本溪市**贸装潢城(乙方)名义与本溪市汽车尾气监测站(甲方)法定代表人李**签订本溪市尾气检测站偏墙、菜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的偏墙、围墙、菜窖(包括花池子、狗围),工程总造价为49298元。保证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甲方在完成工期十日内把工程款项付给乙方。本溪市**贸装潢城在合同书上盖章,本溪市汽车尾气监测站法定代表人李**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孟**。合同签订后,孟**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08年7、8月,汽车尾气监测站下属公司本溪市**务有限公司代为给付本溪市**贸装潢城工程款34658元。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孟**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298元,后变更为15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本溪市明**潢城个体业主林某某,其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孟**,由孟**承担权益。本溪**监测站经过体制改革,现更名为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本溪市**务有限公司经清算后注销,成立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本溪**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本溪**监测站与本溪**格玛工贸装潢城签订本溪市尾气检测站偏墙、菜窖合同书,本溪**监测站和本溪**格玛工贸装潢城是合同相对人。后本溪**监测站变更为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应承继本溪**监测站的权利和义务。孟*广起诉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孟*广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9728元,本溪市**务有限公司已代其给付工程款34658元,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尚欠15070元至今未付。孟*广主张要求本溪市**管理办公室给付尚欠工程款150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广工程欠款一万五千零七十元;二、被告本溪市**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广上述款项利息(从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本溪市**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院查明

本溪市**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明山**贸装潢城与本溪**测站签订的合同,合同造价为37000元,后经协商甲方已支付乙方34658元,此合同希**工贸装潢城已认可,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问题。孟**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合同书,第二次开庭时递交了一份有李**签字的施工合同书,但李**由于个人原因早已不再是甲方法定代表人,且与孟**关系复杂,所以不认可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孟**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同意本溪市**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李**于2009年2月起不再担任本溪**监测站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10日,李**在孟**制作的两份2008年土建工程材料报价单上分别注明:“局领导、徐书记、刘某某:上述各项内容,应审核后按实际再考虑所欠与否”、“局领导并徐书记及海*:上述工程内容存在与否按实际审核确定。后期部分工程款项确实未付”。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在二审时对收到上述李**所签材料并无异议,但由于无法找到李**且认为该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因此没有找孟**进行核实也没有再向孟**支付涉案工程款项。

(二)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工程系孟**实际施工完成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尾气检测站偏墙菜窖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结款材料、土建工程材料报价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以本溪市**贸装潢城的名义承揽本溪市汽车尾气监测站的偏墙、围墙、菜窖(包括花池子、狗围)工程后,已如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溪市汽车尾气监测站理应按照约定向孟**支付该工程价款,因本溪市汽车尾气监测站经过体制改革已更名为本溪市**管理办公室,而本溪市科**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本案工程款并无支付义务,故原审判决本溪市**管理办公室给付孟**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提出根据本溪市**贸装潢城与本溪**测站签订的合同造价为37000元,后经协商甲方已支付乙方34658元,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款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溪市**贸装潢城与本溪**测站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工程造价作出约定,而李**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对孟**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孟**提供了两份2008土建工程材料报价单,上面有李**于2009年10月10日签字注明提请局领导审核两份报价,而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对收到上述两份报价单并无异议,但其并未积极履行审核义务,因此本溪市**管理办公室仅以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4658元为由,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溪市**管理办公室提出李**与孟**关系复杂,其不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溪市**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工程为孟**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与孟**关系复杂的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