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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刘**、高**,丹东**有限公司、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高**,原审被告丹东**有限公司、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丹东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丹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为被告垫资采购材料。2012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一份欠据,2014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据。欠据中标注的人工费通过了劳动局的劳动监察部门给予了处理,但是材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丹东市**有限公司、丹东**有限公司、曲**(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欠据是给第三人高**出具的,第三人高**是承包人,原告不是该欠据的合法所有人。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若原告愿意为该工程进行修缮,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材料款。

高**(第三人)一审未到庭亦未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为被告丹东**有限公司、丹东市**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5日,被告曲**(发包方)为维修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的房屋,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高**(承包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发包方有一些建设工程坐落在接梨树村旭龙钢材大市场,同意承包给承包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方公平自愿先期垫付一部分工程款就建设工程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于旭龙钢材大市场。开工日期2011年9月份到2012年7月份完工。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曲**于2012年9月3日、2014年1月6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31495元、19960元,欠据中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基建款、木瓦工工时费及材料款等,两张欠据中单位一栏分别书写为旭龙仓储物流公司、丹东市**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被告丹东**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张欠据中记载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垫付的涉案材料款80000元。此款项三名被告均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维修房屋,并垫付涉案材料款,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受益人和涉案欠据中记载的欠款单位,应负担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给付涉案材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丹东**有限公司、被告曲**共同偿还该材料款一节,虽两张欠据上记载的欠款单位与加盖公章不符,但因被告曲**系被告丹东**有限公司、丹东市**有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该两名被告的公章,误盖公章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丹东**有限公司系欠据的出具单位。被告曲**虽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高德胜签订协议,但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受益人为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被告曲**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人为第三人高德胜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原告的债权,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材料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发包给被上诉人高**的,而且被上诉人是以垫付工程款形式承包涉案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应由高**先行支付而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即使刘**垫资采购了材料,也应向高**主张。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也未过质保期,刘**理应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如果被上诉人拒绝修缮,上诉人可以扣除相应工程款。此外,该欠据是为高**出具,付款前提是高**对工程进行修复,工程修复前上诉人保留扣除合理维修费及质保金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体不适格,应予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本案内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是材料款,并不是施工费用,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辩称,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高**施工,高**不懂技术,因此找到刘**,由高**、刘**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上诉人资金出现问题,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随后上诉人与高**又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等事宜,高**与刘**继续垫资施工。刘**是替高**垫资,应向高**主张权利,高**再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丹东**有限公司及曲**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刘**为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维修房屋,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丹东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出具欠据并载明欠款人为丹东市**有限公司,因此应由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刘**没有合同关系,刘**垫付的材料款应向高**主张一节,因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丹东市**有限公司,并由丹东市**有限公司为刘**出具欠据,确认其享有该债权,因此刘**向丹东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应否扣留质保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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