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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沿江开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郭*(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04年5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宁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丹东市国际汽配建材城5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373600元,采用可调节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丙类取费;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工期顺延,停工、窝工损失按实计算。**、郭**及王*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单位,其中5号楼第一标段1-7轴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由王*和施工,5号楼第二标段8-15轴建筑面积9030平方米由郭**施工,5号楼第三标段16-22轴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由景士杰施工。2006年,因双**司拖欠工程款,被告向丹**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丹**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解除丹东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裁决双**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东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118178.54元;裁决双**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东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证索赔款2866322元。**及郭**、王*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备忘录,对各方应当得到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郭**应当得到工程款4201973.25元,郭**于2011年6月26日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其债权,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01973.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沿江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状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的父亲郭**是公司股东,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及施工,郭**是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被告与案外人双**司在2004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丹东**员会仲裁,因案外人双**司违约,被告于2006年向丹东**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员会于2006年11月15日做出丹仲裁字(2006)第080号裁决书,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已在裁决书中做了认定,与本案郭**没有关系。裁决内容包括解除了被告与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另外,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还被丹东**民法院和丹东**民法院多份裁决书所确认;3郭**生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原告也无权提出主张。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4年,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确认是被告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没有与郭**达成所谓的备忘录,郭**与他人达成的备忘录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能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司系丹**际汽配建材城5号楼的建设单位。2004年5月12日,王**、郭**、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双**司签订了丹**际汽配建材城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郭**、景**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王**、郭**、景**对该工程分成了三个标段,王**承包第一标段工程,郭**承包第二标段工程,景**承包第三标段工程。2005年9月,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致工程最终停工,该工程主体框架已基本完成。2006年,因双**司欠付工程款,被告向丹**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930万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索赔签证款370万元,并赔偿停工损失至裁决之日。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机构经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给付数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双**司已给付被告工程款3086123.3元,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1204301.84元。2006年11月15日丹**委员会做出丹仲裁字(2006)第08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双**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118178.54元;三、被申请人双**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索赔款人民币2866322元;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已对该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10日,王**、郭**、景**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对所施工的第一、第二、第三标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经确认第一标段欠王**工程款2474974.1元,第二标段欠郭**工程款3621255.15元,第三标段欠景**工程款2021494.55元,以上总计欠三个区工程款8117723.8元;关于裁决的签证索赔款,王**、郭**、景**经计算确认,王**应得索赔款893187.9元,郭**应得索赔款

1079717.1元,景**应得索赔款893187.9元,以上签证索赔款共计2866092.9元。2013年3月25日,因第一、第二、第三标段工程量进度不对等,故王**、郭**、景**协商形成了一份“建材城5#楼实际完成工程量备忘录补充说明”,王**、郭**、景**对欠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进行了确认。

另查,原告郭**、郭**郭**的子女,郭**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振*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景**为涉案工程第三标段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该判决经上诉后被丹东**民法院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而被告为担保人的身份,进一步证明了景**为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故本院确认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分为三个标段,郭**与景**、王*和分别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三个标段。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和、景**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郭**为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即郭**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被告作为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是理所应当的,并不能因此确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施工了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郭**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郭**与被告系挂靠关系,郭**仅仅是借用被告名义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郭**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依据与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丹**委员会作出的丹仲裁字(2006)第0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涉案工程款应当给付被告,因被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郭**存在挂靠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应将收到的上述裁决所确认的工程款中第二标段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郭**。因郭**已经死亡,原告郭**、郭**郭**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郭**、郭*有权主张郭**的债权。现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确认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即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仲裁裁决确认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而被告并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丹**委员会作出的丹仲裁字(2006)第080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取得了该裁决书确定的涉案工程款,而拒不支付,原告方可以不当得利或者无权取得为由另行诉讼。综上,因郭**与被告之间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16元,由原告郭**、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沿江开发公司与郭**之间是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结果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查明的事实。理由如下:一、郭**系沿江开发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会董事,汽配城工程是沿江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所有建材均是沿江开发公司供应,郭**受沿江开发公司委派担任的项目经理。沿江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该项工程是沿江开发公司的工程,郭**仅是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引用的(2010)振*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判决,该判决根本没有认定郭**是工程的施工人,一审判决以此编造郭**与沿江开发公司是挂靠关系。二、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郭**与沿江开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但一审判决对郭**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与沿江开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意隐瞒,没有依据事实进行裁判。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中认定郭**与沿江开发公司是挂靠,超出了郭**的诉讼主张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郭*共同辩称,沿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是为了达到否认郭**的父亲即郭**与沿江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沿江开发公司认为郭**等人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实际上沿江开发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了整体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分割成三块,分包给郭**等人。沿江开发公司主张郭**是其公司股东,在工地中履行的职务行为,这一观点错误。郭**确实是股东,虽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中是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但并不等于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沿江开发公司虽然承包了涉案的5号楼工程,不能涵盖实际施工人与沿江开发公司的分包关系,以总包合同的主体来确定沿江开发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郭**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对事实也未进行变更,不论是挂靠还是分包,只是对性质上作了不同的确定,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判决正确。涉案工程造价1100万余元,发包人通过沿江开发公司只支付了300万余元,剩余的800万余元都由三名实际施工人垫付,因此郭**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沿江开发公司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丹**(2004)31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没有郭**,涉案工程分三个工作区,每个工作区域的负责人不同,三个区域都没有郭**,因此郭**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是郭**雇佣的工长,而且双方存在数十年的雇佣关系,王**可以代替郭**参与会议,而工地的质检员等五大员都是郭**雇佣的。

2、项目经理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石*和车忠堂,郭**只是沿江开发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二人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发包人在合同指定二人为工程整体的项目经理,实际上工程由郭**等三人施工。一审中石毅和车忠堂也出庭证实其未参与施工。

3、郭**的项目经理档案复印件、项目经理证复印件。证明郭**隶属沿江开发公司,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规定,沿江开发公司属于二级企业,因此必须雇佣本单位的项目经理,因此郭**的项目经理资格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项目经理证是1999年。而沿江开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是郭**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审中又陈述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相互矛盾。这是为了招投标作制作的项目经理证,与本案事实无关。

4、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七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106万元钢材款,欠79万元钢材款及利息,而且在支付106万元同时支付给郭**5万元,进一步可以证实二号标段的钢材都是由沿江开发公司直接提供。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已经认定双**司支付了306万元工程款,现在欠付800万余元。双**司提供材料到工地,即使400吨钢材全部用到郭**的工地中,也就100万余元,且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钢材全部使用到郭**的工地中。收款收据中没有郭**及雇佣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用到郭**的工地中,而收款收据实际上是“白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采信。

5、沿江开发公司与丹东市四海建筑工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丹东**民法院(2012)兴民三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钢模是沿江开发公司租赁,租赁费由沿江开发公司支付,经营主体是沿江开发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是王**,并不是郭**。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郭**对租赁钢模有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审中也提供了,证实了郭**租赁的这些材料,王**是郭**雇佣的工长,由其出面签字,因此可以证实郭**垫资施工的涉案工程。

6、王**签字的收款收据11份。沿江开发公司向王**支付工人工资、人工费、材料款,王**签字并收取。合计

309900元。证明工程费用是沿江开发公司支付的。王**公司。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应与财务帐相符,且应有相关财务帐目佐证,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该款项的给付,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向王**支付了人工费、工程款,不能证明王**系其公司向工地派驻的代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的计算依据应以审计资料为准。

7、王**出具的基础费用明细。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包括人工费37400元。是公司安排的。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款项由沿江开发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王**已经将款项给付了郭**,收据中并没有郭**的签字。

8、王**签字认可的人工费补充说明。证明除已向王**支付的工人工资外,仍欠其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

9、王**签字认可的涉案工程材料明细表。证明经过王**发生的各种材料费用共计875253元。公司已经向有关债权人出具了欠据。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虚构。比如说该证据中的钢模费用,郭**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举证证实了钢模系郭**租赁,且由郭**签字确认,并不是该证据中王**签字。另外该表中的款项应由沿江开发公司支付给郭**,再由郭**支付给租赁物的所有人。经过审计现已确定了沿江开发公司向郭**支付了59万元,这些收据中的数额并不包括在该59万元中。

10、王**签字认可的工地用材计划。证明各种材料的使用、费用的支付均由我公司支付给王**,由王**代表公司支付给他人。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仅是王**作为工长所制作的一份工作计划,而该计划最终应由郭**签字确认并付款。而该证据中并没有郭**的签字,故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不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实际出资数额、支付工程款数额。

11、王*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从王*和处购买2万元的木材、2万元大头桩,公司将该两种材料交付给2号工地使用。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郭**主张的事实,证实了1、2、3号标段均是各个实际施工人独立垫资并施工。

12、孙**出具的收据一份、郭**为孙**出具的34万元借条、孙**与郭**及沿江开发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证明郭**的债务到期后,沿江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其向孙**偿还了债务,此债务与本案无关。但郭**欠公司债务本金40万及9年利息。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收据中的“孙**”签字并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该收条的书写时间为2005年,如果真的是2005年书写了该收据,从新旧程度上看,明显是虚假的,是近期为了诉讼所书写的。其次,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郭**现在已经去世,不能确定其借款的真实性,而抵押的房屋是否已经过户到孙**名下不能确定。最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协议可以证实郭**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从而用于施工涉案工程。

13、证人王**的到庭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末与沿江开发公司签订了汽配城的钢材供应协议,提供了400余吨钢材,都提供给了二标段,由材料员直接送到工地。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客观证实了本案的工程是沿江开发公司进行投资,证人证言与沿江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确实向工地提供了钢材,但供应的数量、结算的数量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二标段确实接收了钢材,但仲裁的文书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以仲裁的文书为准。仅凭证人证言来否定未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人证实其将钢材提供给了二标段,未向一、三标段提供钢材,只能说明三个标段自行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工程系分包工程,郭**是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而证人认可的收据中也没有郭**或王**的签字,郭**不予认可。

14、证人傅**的到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一审。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实了二号标段是负责人王**,结合沿江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标段的负责人是王**,并不是郭**。而王**是沿江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人同时证实,不论挂靠还是分包都应有合同,而郭**至今未提供郭**与沿江开发公司或与双**司之间的合同,由此可以认定郭**就是受沿江开发公司的指派到工地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认可了郭**在一审中提供的3、4、5号证据,该三份证据中体现了郭**参与了会议,也就是说该证人与郭**一同参与了会议,庭审中又证实不认识郭**,与事实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陈述分包、挂靠都应有协议,没有协议不能判断。这是对事实的推断,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实,不能以此认定郭**就不是二标段的施工人。

被上诉人郭*同意被上诉人郭**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郭**于2005年3月16日与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由沿江开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证明施工5号楼工程是由郭**在外借款垫付,工程完工后需与沿江开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郭**以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人进而要求由沿江开发公司在借款关系中进行担保,由此可以证实郭**是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郭**的主张。该协议签订在2005年3月16日,而工程是在2005年1月停工,此协议签订时沿江开发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该证据系书证,需以内容证实案情,不能靠当事人的解释来证实案情。该证据中未提及涉案工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郭**是沿江开发公司的大股东,公司能够控制郭**的利益,因此才为郭**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该证据中并未提及与涉案工程有关,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2、发包人即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郭**在涉案工程中为发包人进行垫资施工。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发生的时间是工程结束后,收据中签字的人已经找不到了,沿江开发公司当时已经申请了仲裁,且进入了程序,因此其不可能到郭**处借款。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双**司负责提供水泥,而该收据中并未体现出该款使用在工程水泥款中,即使存在也是二人的借贷关系。沿江开发公司之后确实扣除了郭**的5万元钢材款,并不是郭**主张的垫资水泥款。

3、景**、王*和分别与沿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193号、00191号生效判决。证明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可以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明了郭**在生前与景**、王*和分别分包施工了双**司的5号楼工程。

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沿江开发公司当时不服,也要提出上诉,但一审、二审均不准许*交诉讼费,另外该两个案件是驳回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郭*对被上诉人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沿江开发公司、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沿江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郭**及郭*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三名实际施工人挂靠沿江开发公司,对外以沿江开发公司名义施工,2006年仲裁裁决双**司将汽配城的工程款给付沿江开发公司,故在2012年的诉讼中由沿江开发公司对外支付部分材料款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沿江开发公司实际施工。证据5,该合同是以沿江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签字人为王**,即当时第二标段的工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王**是其雇佣的,而王**未出庭证实上述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10,因郭**及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即使王**领取的工程款收据及出具明细为真实的,因王**为第二标段工地工长,由其签字领取部分人工费,及出具相关费用明细符合施工的正常程序,不能证明该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而且王**未出庭证实上述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一标段由王*和实际施工,可见涉案工程被分成三个标段施工,但不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均由其施工。证据12,如郭**不是实际施工人,无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并由沿江开发公司进行担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沿江开发公司的主张。证据13,王**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向涉案工程第二标段提供了钢材,不能证明郭**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傅**对郭**及郭*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4、5,予以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认可第一标段由王*和实际施工,但并未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郭**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所涉金额用于涉案工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为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丹东市振*区人民法院作出三份生效判决,分别是(2010)振*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振*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振*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生效判决确认王*和为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景**为涉案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与沿江开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驳回王*和与景**要求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诉人沿江开发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出具了《辽东汽配建材城建设工程计划》,将涉案工程分为三个标段,第一标段1-7轴的负责人为王书和;第二标段8-15轴的负责人为郭**;第三标段16-22轴的负责人为景士杰,沿江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以项目经理部承包形式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期负全部责任;公司对项目部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工资由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开工前各项目经理部向公司交纳10万元项目保证金;开工前报建费用(招标费、定额管理费、环保、合同签证、安全保险等)由各项目经理部自行交纳;施工用电由各项目部分表计量,各自交纳电费,施工用水由项目经理部按承包面积按比例分摊。

2006年4月19日,丹东**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海租赁站)与郭**签订协议书,确认郭**欠四海租赁站租赁工具款,其中在佳地广场租赁费欠156000元,汽贸城工程欠405700元,四海租赁站给郭**佳地广场A座402、403房装修用款18000元未付,四海租赁站撤回东港**区模板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589700元。上述欠款郭**决定用凤**开发区山城花园小区越层门市房3号3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以房抵顶上述欠款给四海租赁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分为三个标段,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一标段的王**与第三标段的景**均挂靠上诉人施工,王**与景**为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沿江开发公司制定的《辽东汽配建材城建设工程计划》中也载明三个标段负责人分别为王**、郭**、景**,各标段由负责人组成项目经理部,涉案工程以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形式进行经营管理,同时规定项目经理部向其交纳10万元项目保证金,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工资由项目经理支付,开工前的报建费用及施工所用的水、电等费用均按承包面积分摊,可见涉案工程已经被沿江开发公司分为三个标段由王**、郭**、景**承包施工,该三人为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已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此外,郭**曾以个人名义确认欠付四海租赁站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租赁工具款,并约定用其凤城飞达开发区山城花园小区门市房抵顶欠款,可以认定郭**为第二标段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主张郭**仅是公司的股东和工地负责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6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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