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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新**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下简称新元公司)、丹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不服二审裁定,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申请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李*起诉到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称,李*诉新**司、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支持李*下列三项请求:1.李*主张的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工程款;2.N27号楼被告扣款;3.实际施工面积差155.5平方米。李*不服提出上诉,丹东**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以上三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可依据适格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增项工程、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所扣罚款主张过权利、所完成施工面积为9732.3平方米的事实,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李*有新的证据证明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均系由其施工,故起诉要求新**司、方**司立即支付李*施工的绿丹江苑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工程款177300.21元。

一审原告诉称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李*主张的上述增项部分工程款177300.21元未予支持,其不服提出上诉,丹东**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李*的诉讼请求虽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对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李*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丹东**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李*可依适格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增项工程,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李*已经取得新的证据证明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均系由其施工,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却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产生既判力,李*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起同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方*公司辩称,同意新元的意见。此外,即使李*有新证据,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之规定提出再审,而非另行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裁判,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指出有新证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丹东**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及(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方*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原一审案件中主张过权利,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可就原诉讼请求申请再审。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李*诉讼请求包含于(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案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而该判决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李*就驳回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重新起诉至一审法院,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李*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与(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故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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