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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辽宁省**程有限公司、杨**、王文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孙*、一审被告辽宁省**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杨**、王文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二终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建筑面积和人工费计算错误,孙*应返还李**超付人工费46892元,损失费63500元。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说明记录有李**、杨**、王**签字,孙*同意按该结算说明记录结算,故二审按该结算说明记录载明的六幢楼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付孙*人工费的事实,而损失费63500元依据的仅是其提供的罚单,且除孙*认可的二张罚款单外,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罚款单系因孙*的施工造成的,故二审判决只支持孙*认可的二张罚款单亦无不当。李**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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