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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龙**有限公司与抚顺欧**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欧**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谭笑,被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公司为原告欧**公司建设1#、2#、5#、6#厂房,合同价款为包死价8140000元,其中6#厂房工程款价格为2489762.53元。合同还约定门、窗、彩板版型、规格、厚度、颜色以报价单为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单载明,围护板(彩钢板)应采用宝钢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公司没有为原告的6#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因政府拆迁安排,原告欧**公司搬迁至抚顺经济开发区。为了不停止生产,原告开始使用上述6#厂房。现上述6#厂房围护板使用一年多即出现锈蚀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报价单,被告应当为原告6#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为原告6#厂房安装的围护板为非宝钢生产。被告没有为原告6#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维护板,其行为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拆除6#厂房围护板并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宝钢生产的围护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拆除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板,原告可自行更换彩钢板,对于因拆除、重新安装围护板对原告可能产生的问题,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6#厂房工程质保金12.45万元一节,因原、被告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留5﹪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异议,原告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在厂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的6#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导致原告6#厂房围护板出现锈蚀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6#厂房围护板;二、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6#厂房安装完成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约定的宝钢生产的围护板;三、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在实施上述两项行为时,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许;四、如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前述判决义务,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1313984.84元,原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可自行为6#厂房拆除并重新安装宝钢生产的维护板。在完成6#厂房围护板拆除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将拆除的维护板返还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五、驳回反诉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118元,由被告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龙**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曾就2#厂房出现的同样问题提起过诉讼,并有类似的生效判决,但在关于2#厂房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已出现问题,故本案的6#厂房亦不具备拆除条件;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重建的时间没有考虑天气原因,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重建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拆除、重建行为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许属于司法干预行政行为;5、一审法院应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重建的期限;6、一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辩称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6#厂房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重建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该厂房具备拆除重建的条件。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欧**公司曾因2#厂房的质量问题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上诉人龙**公司。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上诉人的2#厂房围护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安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围护板;如上诉人未履行拆除重建义务则立即赔付被上诉人633069.21元,被上诉人可自行拆除重建。宣判后,龙**公司不服,以上述判决拆除重建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及判决赔付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欧**公司提出的自行拆除重建的费用1313984.84元确符合双方工程报价单的报价。上诉人龙**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中已同意被上诉人欧**公司关于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支付质保金12.45万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2012)抚开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工程报价单的约定使用宝钢产的彩钢板,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同时,上诉人于原审中表示同意拆除重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将围护板拆除并重新安装宝钢产的彩钢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因天气问题无法施工一节,二审后天气变化影响施工气候因素已消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重建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节,因上诉人已认可该数额符合双方工程报价单内容,故一审采信该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维护板拆除重建系上诉人违约所致,故对于上诉人而言拆除重建系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重建系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约束,自行拆除重建系权利而非义务,不适宜对权利的行使确定期限,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重建的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拆除、重建行为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许一节,因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及权限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一节,因上诉人作为反诉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已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质保金,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质保金一节,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涉及多个场房,尚有纠纷且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亦未对每个场房作以区分,现双方对于6﹟场房的质保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可就质保金一事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上诉人辽**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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