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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张**、杨**、中国三冶**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中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鞍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冶,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管道公司、中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审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管道公司对外发包光电科技园工程项目,由被告杨**总承包,其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将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按约定完成工程。2011年6月17日经各方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858,362元,尚有658,362元未付。2011年10月被告张**偿还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偿还300,000元,尚欠158,362元。被告张**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杨**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管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发包范围内与张**、杨**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58,362元及利息,被告杨**与被告中国三冶**工程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提供的手写单据欠款人为张**,杨**签字是证明其知道此事,并且特意注明“工程量以双方核实为准后决算”。与杨**有合同关系的是张**,张**与杨**都未全面履行合同,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杨**已经全额支付张**工程款320万,还另外多支付张**40万元,杨**支付原告的也不是30万元而是50万元,故杨**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管道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杨**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管道公司承建鞍山**管委会光电产业园项目工程,管道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杨**将主体厂房工程的人工部分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张**,张**将工程钢筋部分的人工分包给原告杨**,2010年10月8日张**与杨**签订协议书约定“光电园达九二期工程钢筋承包合同地下部分每吨叁佰伍拾圆地上部分每平贰拾贰圆”。2011年6月17日原告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858,362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658,362元,张**在欠款人处签名,杨**在确认单下写明“工程量以双方合实为准后决算”并签名。2011年10月2日,杨**向杨**汇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杨**向杨**汇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张**向杨**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杨**3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22日,张**向杨**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杨**10万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因建设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杨**、被告张**、杨**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故张**与杨**以及杨**与张**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杨**提供的2011年6月17日工程量确认单,张**不仅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858,362元,也是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且张**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杨**也知晓此事,故张**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及杨**已经支付700,000元,尚欠158,362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杨**与张**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该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被告张**工程款3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拖欠张**工程款,管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拖欠杨**工程款,故被告杨**、管道公司应当对张**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辩称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一节,杨**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认可2011年10月张**支付原告20万元,而同月杨**又支付原告20万元,再加上2012年1月杨**支付的30万元,杨**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经过开庭审理,原告解释起诉状系笔误。根据2011年6月1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杨**知晓张**与杨**的工程款数额,以张**已经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杨**在2012年1月21日再支付原告30万元有违常理,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曾于2011年10月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杨**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58,362元;二、被告杨**、被告中**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被告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故被告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再支付原告1855.67元,被告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155.67元,被告中**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155.67元,被告中**限公司对被告中**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杨**在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6月17日经各方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858,362元,尚有658,362元未付。2011年10月被告张**偿还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偿还300,000元,尚欠158,362元”;事实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共计给付被上诉人杨**工程款90万元,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在未调查张**于2011年10月是否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解释起诉状系笔误”理由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张**将工程钢筋部分人工分包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给付张**工程款36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三冶**工程公司、中国**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工程款纠纷,与张**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道公司与杨**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及杨**与张**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因杨**和张**不具备资质而无效。同样,张**与杨**签订的关于钢筋承包的《协议书》,因合同双方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之后,张**与杨**于2011年6月17日对该钢筋工程形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单,记载:基础钢筋总合计139,856.15元,建筑面款:718,506元,总合计858,362元,春节前已付200,000元,尚欠658,362元。杨**在该确认单上写明“工程量以双方核实为准后决算”并签字。故该确认单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1年10月2日杨**给付杨**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杨**给付杨**300,000元,尚欠杨**158,362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杨**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2011年10月张**又偿还200,000元,加之张**之前偿还的200,000元和杨**签订确认单之后偿还的50万元,杨**已经收到工程款90万元,上诉人杨**不欠被上诉人杨**的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杨**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起诉状“书写错误,第一部分是2010年12月张**给付20万元,第二部分2011年10月是杨**给的20万元,第三部分是2012年1月杨**给付30万元,共计70万元”,也就是被上诉人杨**把上诉人杨**给付的20万元误当作张**给付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杨**起诉状系笔误并无不当。且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给付杨**共计40万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已给付张**工程款36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杨**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杨**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杨**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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