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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找原告给位于抚顺市胜利开发区的某单位的办公楼楼顶防水,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防水工程款壹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找原告作楼顶防水,原告楼顶防水完工后,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防水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原告所完成防水工程的认可,被告应按其所出具的欠条金额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现被告以原告作完楼顶防水后仍漏水,接受防水的单位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欠原告防水工程款,防水工程漏水可要求施工方修复,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所作楼顶防水工程不合格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交付日期,故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注明的日期起计算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欠原告刘**防水工程款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做的防水工程,是抚顺市**有限公司的,不是上诉人的;第二、我与被上诉人并非转包,我只是帮上诉人介绍这份工作,并借给他一万元垫付资金,我出具欠条也是帮忙索要此款的意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我就是从贾**处包工包料承包的活,我与东**司无任何往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已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双方对防水工程的包工关系及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承认,原审法院结合欠条等相关证据判令其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仅是工程介绍人而并非承包关系,且不存在欠款一项,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矛盾,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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