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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被告是海城市铭圣源A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清工合同,将铭圣源A6号楼建筑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通信等全部工程(扣除被告外委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价款: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4日,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情况下,提前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73,733元,施工现场签证款为26,577元,合计为2,300,31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11,000元,尚欠689,310元。原告承包的只是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工费,所欠的工程款实际是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应在建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结算付清。现此款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8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一、原告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不准确:原告与被告签订“包清工合同”时,认为“按图纸一层车库不算面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较亏,但该楼基础部分是金鹏开发公司外委,不需要施工方施工,故与原告协商,被告委托穆**在合同第四条后加注“基础按底层建筑面积追加50%面积”来给原告补偿。故按照图纸给原告计算的建筑面积是:5196.6平+564**(1129平÷2)u003d5761.1平。总计工程款为1,901,163元。2012年4月8日,竣工工程结算书决算铭圣源A6号楼决算面积为5751平,其中包括车库面积1129平的一半,即564**。该楼建筑面积为5186.5平。设计图纸面积比实际竣工面积多出10.1平。故原告应按照决算面积5751平(每平330元)计算施工总价款是1,897,830元。二、原告计算被告应欠工程款不准确。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50%现金,50%顶楼。被告应按工程总价款1,897,830元,给付现金948,915元,顶楼948,915元。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95万元,借其20万元,顶房一处117.6平,计461,068元(209室)。故被告再用一处楼房顶486,762元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三、本案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按合同规定现金已支付完毕,并已顶楼一处,另一楼房原告没选定与被告无关。四、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现场签证款26,577元,既非本合同项目规定,也无法律依据,系无理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海城市金**责任公司将铭圣源A6号楼工程中的土建、装饰、电照、给排水等工程承包给海城市**有限公司响堂分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清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铭圣源A6号楼建筑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通信有线电视预埋等全部工程内容(扣除被告外委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价款: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注:基础按底层建筑面积50%追加。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4日,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5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A号楼1—6层建筑面积5196.6平方米、车库面积1129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车库及基础面积的计算存在分歧。按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273,733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95万元、以楼顶款461,068元,原告欠被告20万元,双方均同意抵顶工程款,故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068元,被告尚欠原告662,733元。按被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01,163元。

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放弃现场签证款26,577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法院调取此项证据,诉讼请求增加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689,310元的楼房或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62,733元一节,虽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楼房,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已向被告交付工程,故应从交付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放弃现场签证款26,577元一节,因系其所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基础工程不是原告所建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A6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工程不是原告所建,不能证明其他基础工程不是原告所建,故应认定其他基础工程系原告所建。关于被告提出应按建筑面积5196.6平+564**(1129平÷2)u003d5761.1平给付原告工程款一节,因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注:基础按底层建筑面积50%追加。”的约定,故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价值662,733元的楼房;二、被告刘**如逾期未交付楼房,则立即给付原告王**工程款662,733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被告刘**承担10,428元,原告王**承担265元。10,42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428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值662,733元的楼房,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参照《包清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应按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承包价款,扣除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余额为所欠工程款。可是,一审在缺乏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采信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承包价款,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余额662,733元,这是错误的;2、上诉人按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承包价款,扣除已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实欠上诉人工程款余额383,237.5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值662,733元的楼房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价值383,237.5元的楼房。请二审改判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如逾期未交楼房,则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662,733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这是不公正的。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额,已超过约定的给付现金额度。上诉人按约已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的义务,工程款余额应按约给付楼房;2、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承包价款,导致工程款增加了279,495.5元,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以此借口拒不接收上诉人按约给付的楼房,这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上诉人不存在拒不给付楼房的违约行为。如果上诉人未按一审判决期限给付被上诉人楼房,一审判决改付现金成立,那么也不应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因此,请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王**价值662,733元的楼房,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包清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承包价格: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是GB/T50353-2005,即中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3规定:“多层建筑物首层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计算1/2面积。”第3.0.5条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第2.0.1条规定:“层高: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垂直距离”。依据上述规定,海城市铭圣源A6#号车库建筑面积应为水平面积的1/2,即为564.5㎡(1129㎡÷2=564.5㎡),另基础追加底层建筑面积的50%为282.25㎡(564.5㎡×50%=282.25㎡),A6#号楼合计建筑面积为6043.35㎡(5196.6㎡+564.5㎡+282.25㎡),工程款为1,994,305.5元(6043.35㎡×330元/㎡)。故上诉人刘**拖欠被上诉人王**工程款额应为383,237.5元(工程款1,994,305.5元-已付工程款现金950,000元-以楼顶帐461,068元-王**欠刘**借款200,000元)。原审判决刘**欠王**工程款662,7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不同意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刘**应于2011年11月15日即王**向其交付工程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王**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上诉人王**价值383,237.5元的楼房;

三、上诉人刘**如逾期未交付楼房,则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383,237.5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利息。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693元,由刘**负担5945元,由王**负担4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93元,由刘**负担5945元,由王**负担4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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