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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抚顺**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抚**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抚顺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抚**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抚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发回抚**民法院重审。抚**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抚县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抚**筑公司、银**产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抚民三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银**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抚中立二民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之后,银**产公司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抚中审民中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发回抚**民法院重审。抚**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顺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被上诉人抚**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抚**法院重审过程中,银**产公司提出反诉,虽未得到支持,但该反诉应为延续存在,顺**法院未予审理。另,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其一是2001年7月1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是2001年6月28日订立的《工程补充合同》,应确定审理本案的合同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1元,因抚顺银**有限公司缓交,故不存在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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