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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限公司诉抚顺**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田铁石,被告**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5#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107万元保证金并开始进场施工。2007年7月,因被告学校整体搬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在被告返还了原告保证金107万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双方解除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原告赔偿款67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6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术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我校刚搬迁不久,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6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5#宿舍楼。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7万元并开始施工。2007年7月,因被告整体搬迁导致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被告返还了原告保证金107万元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原告赔偿部分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即67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67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抚顺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原告赔偿部分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即67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万元,其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系违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上述67万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有限公司6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术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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