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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审诉称:辽宁瑞**有限公司在海城市有专用车项目钢结构工程,由沈阳多**限公司承建。沈阳多**限公司又将工程钢结构安装分包给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钢结构**装队和袁**,而袁**又将钢结构安装的任务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施工,2013年5月9日主体吊装完毕。被告以工程质量等为借口,要求原告退场,经双方协商,最后以400,000元价格核算给原告工程款,后被告陆续给付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海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追回15,415元工程款,余款184,585元至今未付。现该工程已结束,被告理应给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4,5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一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将其承建的海城铁**专用车制造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施工,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刘**在海**汽车项目施工中,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业主及监理的要求,经协商提前退场,所产生的费用共同达成全部40万元整,已付给20万元,余额20万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海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追回15,415元工程款,余款184,585元被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钢结构**装队口头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虽未全部完工,但被告的经营者袁**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现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4,5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钢结构**装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84,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992元给原告。

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除证明余额200,000元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外,双方还约定,对被上诉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维修、更换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从200,000元内扣除。被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进行返工、修复并发生很多其他费用,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余额200,000元。原审对该部分事实均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经营者袁**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对其尚欠被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予确认,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证明中的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证明内容,应当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工程未进行验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一节。证明中虽写明了余额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已经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撤场,其以工程未进行验收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显系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袁曙光钢结构**装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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