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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王**承揽的工程是经上诉人付*介绍的,该工程系江**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点为内蒙**有限公司,上诉人付*是其授权代理人,而不是承包人。王**将上诉人付*列为被告完全是为了在鞍**院管辖,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合同履行地为内蒙,上诉人只是项目工程的授权代理人,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江苏或内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是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该争议合同中,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鞍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鞍山**民法院依双方的协议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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