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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龙**有限公司与抚顺欧**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欧**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谭笑,被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龙**公司为被告欧柏丽公司建设1#、2#、5#、6#厂房,合同价款为包死价8140000元,其中1#、2#厂房工程价格均为983747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龙**公司为被告欧柏丽公司建设3#厂房,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84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门、窗、彩板版型、规格、厚度、颜色以报价单位为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单载明,围护板(彩钢板)应采用宝钢产品。合同签订后,因1#厂房用地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被告没有接收原告制作的厂房钢构部分构件,也未支付1#厂房钢构部分构件款。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厂房钢构部分工程造价为373572.43元,且部分构件已经存在部分锈蚀、油漆脱落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原告龙**公司没有为被告的2#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将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0月26日,本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2#厂房,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2#厂房进行重建,如果不能重建则赔付被告633069.21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抚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抚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3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3#厂房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修复,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修复,故被告拒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厂房工程款431009.19元(含工程价款373572.43元,迟延支付利息57436.76元)一节,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厂房钢结构部分构件,且被告对部分构件质量和价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1#厂房工程价款373572.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完成1#厂房钢构部分构件后无法进场施工,延误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57436.76元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厂房工程款总计431009.19元。对于被告辩称1#厂房钢构部分存在锈蚀、油漆脱落等问题,要求从1#厂房工程价款中扣除5万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报价单,原告应当为被告2#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原告没有为被告2#厂房安装宝钢生产的围护板,导致厂房使用后出现锈蚀等质量问题,双方诉争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在该工程无质量异议之日一年后,方可索要质保金,现尚不足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厂房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厂房工程款110.1万元和利息5.9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及钢结构报价单约定为被告生产安装符合质量、产地要求的彩板,且原告在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拒绝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1#厂房钢构构件款431009.19元,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同时将1#厂房的钢结构交付被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2元,由原告辽宁龙**有限公司承担8736元,被告抚顺欧**造有限公司承担87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欧**公司支付质保金4.9万元、3#厂房的工程款95.9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具体理由是:一、其已经承担拆除2#厂房重建费用,因此欧**公司应返还该厂房的质保金。二、原审法院审理中,其提交3#厂房彩板的材质单等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安装符合质量、产地要求的彩板,因此欧**公司应给付3#厂房的工程款95.9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其另行告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其与龙**公司因2#厂房纠纷诉讼至法院,2013年8月6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该日起满一年(即2014年8月5日),无质量异议七日内,其可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应为11,440.00元,并非4.9万元。二、合同约定“钢结构进场140吨,给付工程进度款994,000.00元。彩钢板进场3500m2,给付工程进度款852,000.00元”,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正确。现该厂房屋顶已被风刮开,无法正常使用,其多次书面通知龙**公司整改,龙**公司发函明确表示拒绝维修,龙**公司没有理由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涉案的厂房为1#、2#、3#厂房。一审法院判决欧**公司给付龙**公司1#厂房钢构构件款,龙**公司交付欧**公司钢结构,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公司主张欧**公司给付2#厂房的质保金一节,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涉及多个场房均涉及质保金,且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亦未对每个场房作以区分,尚有纠纷,现双方对于2#场房的质保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龙**公司可就质保金一事另行解决。关于龙**公司主张欧**公司给付3#厂房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因欧**公司对该厂房是否使用宝钢产的彩钢板提出质疑,但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龙**公司对该厂房拒绝维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00元,由辽宁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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