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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限公司与上海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恒**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恒**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江苏省盐城响水天和滨江上海城一期I标项目,负责外墙涂料施工,并约定了相关面积、单价等。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量计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6,20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款664,000元,尚欠372,200元未付。目前该工程已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不与原告结清剩余款项,故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72,2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37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劳务合同盖的是被告公司滨江上海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不具有合同效力,但现被告认可该合同。2、结算单没有根据公司规定进行审核,商铺女儿墙和阳台口线条均是按照米数(长度)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按展开面积计算的;结算单上签名的茅*是公司技术人员,其没有结算的权利;结算单上盖的也是项目部章,不具有结算效力。3、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已经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整改合格后,重新结算,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将响水天和滨江上海城I标2#、4#、5#外墙涂料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工程工期按甲方现场指令,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报酬暂估9000㎡×64元u003d57.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57.60万元;合同单价64元/㎡,按展开面积计算,本工程所列单价或价钱为包干价,被认为包括所有的管理费、利润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些其他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除了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甲方、监理、业主、质检部门核定的最终质量标准为据)外,还应达到业主制定的分户验收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自开工后第一个月开始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遇春节,在节前十五天累积支付前面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完工退场后,甲方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95%,本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其余留下的5%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崇明建设**城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响水滨江上海城2#、4#、5#楼外墙涂料(真石*)工程结算:外墙面真石*6200m2×2幢×64元/m2u003d79.36万元,商铺女儿墙1370m2×64元/m2u003d8.76万元,阳台口线条1550m2×100元/m2u003d15.50万元;以上面积和单价双方无异议。该结算清单甲方由“茅*”签名并盖“上海崇明建设**城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5年2月12日,响水天和房地**限公司致函被告,表示经检查,2#、4#、5#楼真石漆部分在整改后仍有没整改到位的地方,要求组织专业施工人员按规范进场整改维修,同时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并经我公司验收合格为止。

原告称,原告实际于2013年7月底开工,至2013年10月底施工结束;当年年底房屋已经交付小业主装修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05,000元,2014年1月、7月被告又支付款项20万元和59,0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664,000元;2014年9月及年底,原告接被告电话后两次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时发现实际是粉刷层的质量问题导致涂料脱落,并非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

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施工时间;目前工程仅进行了部分单项验收,未进行整体验收;2014年10月左右确实已有小业主入住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上虽然盖了被告公司项目的印章,但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确实系原告施工,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也表示认可该合同,故本院认定《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算清单同样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认可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否认该结算清单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该结算清单也系双方正式意思,被告对结算清单的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但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限公司工程款3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2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0元,由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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