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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长**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经原告长**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功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长**司与天**公司就“绿城·上**花园木质门”项目签订购买安装木质门家具的合同,约定长**司承担上**花园15#楼的木质门项目,暂定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0,712元,另双方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长**司依约交付了天**公司采购的木质门,但天**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绿**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付天**公司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长**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4,306.20元,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功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绿**司述称,绿**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天**公司共签订了三栋楼的木质品施工合同,长**司仅是天**公司的分包方之一,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分包。绿**司已支付天**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至今尚未结算,相关工程款都是整体结算,对三栋楼的工程款未作区分。天**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相关法院也向绿**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长**司(乙方)与天**公司(甲方)就“绿城·上**花园木质门”项目签订《上**花园15#楼木质门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上**花园15#楼木质门,暂定总价1,680,712元;质量保证期为上**花园项目大面交付最终业主之日起计二年;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买方确认的供应计划及顺序,每次供货到现场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到场货物总价70%(已含20%预付款部分);3、安装完毕,乙方自检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组织相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初步验收并整改完毕后,丙方(绿**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所有供货及安装完成且大面交付、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付至结算总价95%时,须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5、余款5%待24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并经物管部门确认产品使用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长**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6日,天**公司现场人员对长**司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绿**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天**公司从绿**司处承接了涉案施工项目。涉案施工项目所在的工程于2013年期间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备案。

经司法鉴定:上**花园15#楼木质门及木制品安装工程造价1,527,932元。鉴定费36,000元,由长**司预缴。据此,长**司将诉请金额调整至1,451,535.40元(未包括5%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上**花园15#楼木质门采购合同书》(含附件)、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联系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长**司施工,天**公司与长**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长**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所在工程也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天**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依据天**公司现场人员确认的工程量并参照合同约定报价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现长**司主张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公司与绿**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涉及包含本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其他工程项目,就本案工程项目中绿**司是否存在欠付或具体欠付情况,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绿**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天**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玉兰花园15#楼木质门采购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535.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4元,司法鉴定费36,000元,合计53,864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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