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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伍**限公司与上海和畅建**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伍**限公司诉被告王**、李**、上海和畅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4月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和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伍**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和畅公司与浦东新**服务中心签订《周浦**务中心剧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被告和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钢板桩围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因被告李**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和畅公司的工程资料章,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双包方式进行打、拔9米拉森桩及压密注浆,工程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并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5万压(押)金,打完付60%,出场3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其中打9米拉森桩287根,拔9米拉森桩184根,压密注浆1,270方,且有9米拉森桩103根报废,20根6米槽钢报废,工程总价款926,433.70元,扣除被告王**、李**已经支付的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0,962.37元未付,因被告和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和李**,且尚欠两人工程款未付,被告和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李**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余款776,433.70元;2、被告王**、李**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余款的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以416,433.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上海和畅建**限公司对被告王**、李**欠付工程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李**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是受被告和畅公司的委托,代表被告和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只是代表被告和畅公司,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和被告和畅公司的合同只包含土建工程,并不包括钢板桩工程。改建工程钢板桩的结算是被告王**当时给被告和畅公司证明原告工程量的材料,当时被告王**是作为被告和畅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比较清楚,是被告王**和被告和畅公司对原告工程进行结算着玩,并非明确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王**、李**均与钢板桩工程无关,被告王**之所以签收包括钢板桩款项在内的款项的收据,是因为被告王**也是被告李**的工地负责人,被告王**认为这些款项都是土建工程款,被告和畅公司出示的收据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金额为177万元,但被告和畅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当天支付了这177万元,实际这些款项是之前陆续支付的,付款时并没有明确是属于什么款项,所以收据是被告和畅公司事后让王**、李**补的。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被告王**个人现金转账给原告的。原告并未与被告王**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被告和畅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王**与李**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告和畅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不包括钢板桩工程。原告施工的三个工程内容与被告李**、王**均没有关系。钢板桩工程是被告和畅公司与原告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钢板桩工程是被告进场后,业主才提出要临时增加的,与土建没有关系,被告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李**与王**只是介绍原告和被告和畅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和被告和畅公司自己协商,所以原告与被告和畅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李**、王**没有关系。被告和畅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哪些款项是钢板桩工程款,被告和畅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王**67万元时也没有说明是什么款项,被告李**与王**出具记载有钢板桩费用的收据时,钢板桩还没有拔出,所以当时钢板桩的费用并没有结算。被告王**、李**之所以签署工程款收据是被告和畅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王**、李**家逼着签的,所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和畅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钱款。原告收到的15万元工程款是被告王**向被告李**借后现金转账给原告的。

被告和畅公司辩称,被告和畅公司是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李**带着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和畅公司讨要钢板桩款项时才知道钢板桩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当时被告和畅公司已经告知原告钢板桩款项已经结算给了被告王**、李**。被告和畅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和畅公司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被告李**、王**发生的合同关系。钢板桩工程项目是被告和畅公司发包给被告王**、李**施工,被告李**同时施工了土建工程,但没有压密注浆、围檩的工作内容。三被告曾经在2014年6月28日对此之前被告和畅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就有钢板桩费用37万元,被告王**、李**也签字确认,到7月被告和畅公司又支付了2笔钢板桩费用,被告王**、李**也予以了确认,被告和畅公司已经把67万元的钢板桩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李**、王**,所以两人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如果钢板桩工程与被告王**、李**无关,他们两人就不该拿这些钱,也不该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所以无论是钢板桩费用,还是其他土建工程费用,相关的工程款在2014年9月1日之前都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王**签署的《结算单》是在2014年8月20日之后,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结算的费用对被告和畅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和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畅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和畅公司与案外人上**文化服务中心就“周浦**务中心剧场改建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2014年5月7日被告和畅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就上述改建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范围为提供给甲方正式施工蓝图(含图纸变更)所示的全部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王**,职务为现场主管。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9米拉森桩”,合同中记载工作量为“9米拉森桩246根、压密注浆600方”,工程价款计算规则约定为:打拔9米拉森桩800元每根含30天租费,超出0.60元每米每天,9米拉森桩报废7,000元每吨计算,压(押)金350,000元,压密注浆80元方。工程造价暂估为60万元;甲方委派王**为驻工地代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盖了“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浦**务中心剧场改建工程资料章”,被告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向被告和畅公司提供了“周浦**中心改建工程钢板桩结算”一份,该结算单中被告王**记载了“租金、拔除、未拔出(报废)、打错”的钢板桩的数量和单价,合计总价额为695,424元;被告和畅公司在此结算上签注了“67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浦**中心改建(工程)工程款140万元、钢板桩37万元,合计177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李**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30日之前,承包方李**、王**(简称乙方)已收到甲方曾虹*支付的土建工程款171万元、钢板桩工程款67万元,合计238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李**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钢筋工工程款9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李**、王**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木工人工费81,250元,木工工人工资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李**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至9月1日为止,周浦**中心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以后没有工人到工地上闹事,如有此问题,一切后果由王**负责。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776,433.70元,被告和畅公司在256,433.7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浦*一(民)初字第35478号],后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被告和畅公司否认系争工程中有压密注浆和围檩的工作内容,原告曾就系争工程中有无压密注浆的工作内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了鉴定。

审理中,原告提出系争合同是在被告和畅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当时被告王**口头表示是代表被告和畅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签字盖章后提出要加盖被告和畅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告工作人员等在门卫,被告王**把合同拿进去盖章后又拿出来交给了原告,和畅公司章是谁盖的原告不清楚,当时被告和畅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李*也在场,原告没有注意盖的是资料章。原告的本意是要和被告和畅公司签订合同,但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应是与被告王**签订,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包括钢板桩、压密注浆和围檩用的槽钢三项费用,这三个项目是一个整体,都是和被告王**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被告王**与李**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但因被告王**、李**共同向被告和畅公司出具保证书、共同签收工程款,且被告王**、李**与原告就钢板桩工程建立了口头合同关系,被告王**又将钢板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所以被告王**、李**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4年9月1日相关工程已经结算,被告王**、李**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余款为776,433.7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所涉工程款被告和畅公司未支付给被告王**、李**,故要求被告和畅公司对被告王**、李**欠付的工程余款776,433.7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李**支付拖欠工程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决算》(附**桩租费结算单、槽钢租费结算单、签收单)、《周浦文化活动中心改建工程钢板桩结算》、《收条》、《工程款收据》、付款凭证、《保证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王**主张2014年3月16日的《施工合同》上的签名为被告和畅公司的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和畅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未予同意,提出虽然原告的本意为与被告和畅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由王**签名的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未能及于被告和畅公司,所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和王**,被告和畅公司认为其将钢板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李**,否认委托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王**虽陈述受被告和畅公司委托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陈述未得到被告和畅公司的认可,被告王**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受托证据,由于王**还另行兼任相关工程的现场主管,仅以工程资料章不能证明已经得到被告和畅公司的授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王**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和畅公司处收取了钢板桩工程的工程款,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系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上述行为均反映被告王**系以个人名义履行着合同的权力义务,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王**建立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王**从原告处承接系争工程后,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属非法转包,故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经决算,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76,433.7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该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由于李**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被告王**与被告和畅公司对工程是否全部结算存有争议,现被告和畅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能够反映,被告王**于2014年5月中下旬就钢板桩的结算向被告和畅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695,424元的结算单,被告和畅公司对此同意按照67万元结算,2014年8月底被告王**确认收到了钢板桩工程款67万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和畅公司尚欠被告王**钢板桩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压密注浆和围檩工程,虽被告王**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和畅公司否认其发包范围内有此工程内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原告认为被告和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伍**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伍**限公司工程款余款776,433.7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伍**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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