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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由于被**公司下落不明,致诉前调解不成,原告随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层的区域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另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确认增加工程款4,5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54,500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除在2011年12月28日、29日向原告各支付工程款37,500元外,其余工程款79,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9,5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消防检测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如甲方无故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5天内支付,如甲方拒绝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应支付款项日计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XX报价书》、《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对原件无误,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对增加项目也进行了施工,工程经检测合格,故被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现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增加项目合计价款为154,500元,而其已付款为75,000元,确实尚有工程余款79,5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故不支付工程余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9,500元;

二、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79,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5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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