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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签订《上海市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弄,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由被告**中心将工程保修金返还给被**公司。之后,被**公司将该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如期完工后,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2005年8月17日,原告代表被**公司与被告**中心等单位签署了《保修合同书》,约定屋面平改坡保修期为三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公司催讨工程保修金,被**公司一直拒绝,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132,000元;2、被告**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保修金。平改坡工程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原告诉请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XX发展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司没有分包工程的资格,被告不知道X**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心将本市斜土路XX弄(共4幢)(建筑面积20367平方米)“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房屋改造、环境改造、配套设施改造等。工期自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8月15日止,造价暂定为2,647,700元。工程款原则上根据上海市XX资源管理局拨款进度,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造价的70%(含甲供料),工程结算审计后十五天内支付至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由被告**中心将工程保修金的余款支付给被**公司。竣工后,被**公司应于10天内完成甲供料核对、20日内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归档资料移交、保修合同签订等工作后向被告**中心提出决算报告,被告**中心在收到决算报告后15日内扣除5%保修金及甲供材料价款后其余结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双方办理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被**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公司交付。该份合同被**公司方签约代表为X勇。签约后,被**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5年7月,X勇被捕后,X晔接替其成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05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项目,代表被**公司与被告**中心签订了《保修合同书》。同年10月8日,原告代表施工单位(被**公司)在与被告**中心的《甲供材料对帐确认表》上签字;10月15日,X晔代表被**公司与被告**中心签订《上海市平改坡工程廉洁协议》。2005年11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5月,被告**中心将该工程的保修金123,023.02元返还给被**公司。

审理中,原告李X出具了X晔签名的收条三张(未注明收款事由),金额共计10余万元。被**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以及“X晔”签名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另案审理时申请对收条上“X晔”签名是否系X晔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X晔”的签名与被**公司提供的《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合同书》上“X晔”签名字迹相符。【鉴定样本均系(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272号案提交】

另查明,原告表示曾经与被告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X晔口头约定,工程审定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额返还。被告XX公司收取其中的7%作为税收等,其余93%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于审理中撤回对被告XX发展中心的诉讼,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114,411.4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廉洁协议、保修合同书、竣工证明书、验收评定表、对帐确认表、保修金发票、(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发展中心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X**司,被告X**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从原告提交的收条与对帐确认表、保修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司之间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的意见,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XX发展中心亦已将工程保修金返还给被告X**司,被告X**司理应按约定金额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X晔系X勇被捕后被告X**司派驻系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当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X**司返还保修金114,411.4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于审理中撤回对被告XX发展中心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工程保修金114,4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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