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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仲X、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型材料防水、保湿、油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位于江苏省沭阳X广场工程,将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承包防水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付总款的50%,验收合格付45%,余款5%五年内付清;被告工作人员张X以被告工地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竣工。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确认X广场防水总工程款为540,000元,已付240,000元,尚欠300,000元,扣除保修费5%计27,000元,尚欠273,000元,该结算单加盖被告X商业广场项目部。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X又签订大卖场后做防水工程结算单,应付金额为38,76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11,76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间合同及结算单,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73,000元,在工程结算时已向原告提出要求提供发票。2012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筑法规定,多少资金就要提供多少的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过发票给被告,故被告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虽然X广场于2012年3月开张营业,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开张不代表竣工验收合同。对原告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孙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另外,2012年7月24日,原告派人维修时又领取了5,000元,故被告尚有16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需要原告提供发票,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型材料防水、保温、油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沭阳X广场,工程地点为江苏沭阳,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左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36元计算,天沟附加层按实际做1米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付总款的50%,验收合格付45%,余款5%五年内付清,提供普通发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X广场防水总工程款540,000元,已付240,000元,尚欠300,000元,扣除保修费5%计27,000元,现欠273,000元(提供普通发票)。被告X商业广场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盖章。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新型材料防水、保温、油漆、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出示的支付100,000元的付款凭证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孙X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大卖场后做防水工程结算,拟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增加工程量之工程款38,760元(已扣除保修金2,04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孙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无权签署结算单,对该结算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孙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代理权之相关证据,故该材料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2012年7月24日案外人许X收取X广场防水预付款5,000元的收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后做大卖场防水工程即孙X出具结算单工程的预付款,如被告不认可孙X出具的结算单,不同意扣除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可以不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其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鉴于被告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该材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3月,江苏沭阳X广场开张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承接防水工程,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对X广场防水广场进行施工,被告自认X广场已开张营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因原告至今未提供孙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代理权之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卖场后做工程款38,76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普通发票,因开具普通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表示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不在本案中抵扣,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3,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由本院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73,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73,000元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9.20元,减半收取计2,324.60元,原告负担361.90元,被告负担1,9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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