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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公司诉被告上**公司、第三人上**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大学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上**大学签署了《上**大学材料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第三人材料大楼工程,后第三人指定由被告分包材料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人民币1,158,300元)。基于分包工程需要总包单位配合,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其在同**大学结算结束后按照施工合同价的3%向原告支付配合费,现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9月与第三人结算结束,因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配合费34,749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诺过支付配合费,承诺书不成立。被告没有承诺书上面的章,假设存在这个章,使用范围也是资料专用章,承诺书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假设存在配合费,业主和原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配合费由业主支付给原告。承诺书是孤证,原告没有承担过任何配合工作。承诺书本身是对配合费的否定,上面的章说明合同无效。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过这个异议,且从2005年起争议已经产生,所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承诺书有无效力,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大学材料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建设第三人的材料大楼建设工程。2005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分包方与第三人签订《上**大学材料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大楼的室内精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158,300元。

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上海**料学院和媒体学院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我方承诺按施工合同价的3%付你单位的配合费。配合费总额为人民币90,904元(材料楼1,158,300元+媒体楼1,871,850元×3%u003d90,904元)。该款在我方同x大结算结束一次性付给贵单位”,落款处盖有“上**公司上**大学材料大楼精装饰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协议无效)”(以下简称系争专用章)。

另查明,在第三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计划)审批表》、《工程概况》、《建筑装饰装修分部_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等材料中,均盖有系争专用章。其中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上,除了盖有系争专用章外,还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2006年12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向第三人递交《工程节点付款申请表》并加盖系争专用章,申请第三人付款920,740元,经第三人审核后,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完毕。材料大楼已交付第三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上**大学材料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大学材料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节点付款申请表》、《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计划)审批表》、《工程概况》、《建筑装饰装修分部_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之系争专用章除了用于《承诺书》外,还用于工程的开工、施工及申请付款等多个阶段,且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上,除了盖有资料专用章外,还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此被告辩称不存在系争专用章,也未见过该专用章。本院认为,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来看,系争专用章并不仅仅如被告所辩称的只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协议等其他用途。而是被用于材料大楼工程的各个阶段,均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公司配合费人民币34,749元;

二、被**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公司配合费的利息(配合费的利息以人民币34,74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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