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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XXX园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X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X园业主大会)、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园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房屋维修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的X号楼饮用水总管更换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43,997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1月5日进场施工,1月20日竣工。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后,除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3,199.10元外,剩余30,797.9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7.9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两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797.9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X园业主大会未答辩。

被告X**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司是代XXX园业主大会签订工程合同,无法使用维修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争工程项目审计定稿未出具,X**司对审计初稿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09年1月4日,被告XXX园业主大会、被告XX公司(两被告为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关于系争工程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程款采取计额定价的方式,合同总价款(包括营业税税金)暂定为43,997元。开工前1天,发包人预付30%即13,199.10元。工程进度款约定为空白。工程结算总额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资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各方当事人未办理验收手续,系争工程于2009年1月下旬开始实际投入使用。2008年12月15日,被告XXX园业主大会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审价合同,由X**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09年3月27日,审价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初稿,确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9,736元。被告X**司当庭陈述,审价报告初稿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业主大会、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和审价公司四方盖章确认,由于XX**委员会正逢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到影响。被告XXX园业主大会对审价报告初稿未作认可或否认的表示,除曾向原告支付了13,199.10元工程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当庭陈述,认可审价初稿确定系争工程的工程款39,736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XXX园业主大会应在审价报告初稿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XX公司认为合同并未对合理期限作出约定。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XXX园业主大会和以韩XX、张X为负责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有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备案证、委托审价合同、资质证书等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系争工程竣工后,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系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XXX园业主大会因其业委会换届选举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审价报告初稿发表质证意见,致使审价公司无法出具最终定稿的审价报告,原告亦无法及时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审价报告初稿确定的39,736元工程总价予以认可,而被告XXX园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时间,被告XXX园业主大会并未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未查见此类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何时支付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园业主大会支付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26,536.9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园业主大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而利息的起算日期亦应考虑审计报告初稿出具后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合理的质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调整。另,被告XX公司作为物业单位,仅参与合同签订而并不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X园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26,536.90元;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X园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上海X**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550.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X**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X园业主大会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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