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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原告正式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XX路XX弄“XX”一期道路、下水道配套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结算执行上海市“XX”定额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于1998年10月18日完成施工,同月27日被告验收后确认合格。此后原告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1,506,03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按120万元结算。但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遂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也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120万元。由于其长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早在1998年年底就确认工程款为120万元,原告在诉前调解时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也是从1999年1月1日起算。由于原告一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护期,丧失了胜诉权。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本市XX区XX路XX弄“XX”一期配套工程,包括道路及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00万元,本工程执行上海市“XX”综合定额,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之日甲方(被告)即支付总价的15%,工程完成50%时支付总价的30%,竣工之日支付30%,竣工验收后甲方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期约定为:1998年8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0日完工,总工期为60天。签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完成施工之后,双方于1998年10月27日进行验收,被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月,原告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1,506,038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按120万元结算。

200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上**公司正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为(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03、12、31,贵公司欠1,200,000(元);若本函件在收妥后半月之内仍未回复,则视为认可。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2006年4月11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2月17日和2011年3月3日,原告又四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内容与前一份《询证函》类似,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被告也均在“数据证明无误”、“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业务联系单》、《工程验收单》、《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签约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已在1998年10月27日验收后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此后双方在原告决算价基础上协商一致按120万元结算,此时债权债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

现查明,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应当分次向原告支付至合预算总价的75%,另5%应在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其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在双方结算之后并未支付过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即保修金的支付之日起算,但考虑到双方达成工程决算数额为120万元的确切时间不能确定,故在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予以回应和确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宜。虽然原告在《询证函》上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因此前双方就工程的决算价款为120万元并无书面的协议,应当认定此时双方就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已经以书面方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在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然而,事实上原告直到2006年4月11日和2009年1月5日才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数据,原告认为这就是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则认为这不是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之内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的时间均超过了两年,期间又没有其他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丧失了胜诉权;其次,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明确,即原告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文件向被告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只是要求被告对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多少进行确认,而其“注明”的内容明确表示并非向被告催收债务,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起诉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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