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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交通管理中心与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交通管理中心诉被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交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交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设施”,安放地点为:地铁7号线常德路/延安中路站,常德路/昌平路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5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支付造价总数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被告8.3万元,但被告一再拖延交付项目。后原、被告以及上海市静安**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前未完成交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迟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仍未交付项目,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预付工程款。但被告只返还了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某停车设备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对合同违约的事实以及返还工程款63,000元的要求,被告予以承认和接受。但事出有因,系因工程电力成本过高,定价过低所致,原告提出收取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静安**员会办公室(甲方)、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局(乙方)和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甲、乙方对本协议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项目出资16.5万元(常德路/延安中路30车位1套6万元;常德路/昌平路24车位1套5.5万元,20车位1套5万元,合计16.5万元);合同第4.2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按本协议项目工程造价总数的50%,计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拨付给丙方……;合同第8.2约定,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履责……,甲、乙方有权依照实际情况终止本合作协议。

三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必须于2011年7月5日之前将两套停车设备交付甲、乙方使用。如丙方到最后截止期仍未能履行协议规定要求,甲、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乙方预付的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丙方应在2011年7月5日之后的15日内即予退还。

2011年8月11日,上海市静安**员会办公室与原告某交管向被告某公司发函解除三方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将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三千元整退还给原告。

2013年3月6日,上海市静安**员会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三方协议中的预付款83,000元由原告某交管支付,合同解除后预付款返还等相关权益也由原告享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表示没有异议,并且已于2011年10月筹集2万元还给原告,并表示本金应当还清。

上述事实,有《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解除《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上海市静安**员会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和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8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将2套自行车自助防盗停车设备交付原告,因此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到期仍未履行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工程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函解除了三方协议。被告对其终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亦无不当,并予确认。

第二、关于被告在违约后是否需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收到三方协议解除函之后15日内,即至2011年8月26日止仍未将预付工程款83,000元整退还给原告,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函收到的日期,被告自认在2011年8月11日后的15日收到,即2011年8月26日。依照解除函的宽限期,利息应自2011年9月11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交通管理中心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

二、被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交通管理中心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25元,由被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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