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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带资为被告建造电焊大棚,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元,待建好后按照实际面积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3月底,原告将大棚建造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建造大棚费用为90万元,其中押金30万元用征地款支*。在大棚建造完毕后,经双方实地丈量,大棚面积约为3万余平方米,总价款180万元,被告现已支*90万元,余款90万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90万元工程款并支*自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大棚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大棚工程款共计2,162,440元,被告已经支*130万元,尚欠86万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01,230元,也要求被告支*。原告遂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工程款961,23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大棚工程结算价为216万元,但原告施工的大棚存在主柱尺寸偏小、间隔偏大、顶搭上层六分管厚度偏小、拱向3米处单弧间距偏大、所用尼龙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质量问题,被告实际已付款为150万元,另有30万元保修押金应由案外人支某,未付工程款应用于抵扣大棚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不同意再支某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其他零星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电焊大棚,施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星村四组,全部工程自2012年12月1日开工至2013年3月30日竣工,原告包工包料。大棚规格为:跨度5.5米,肩高2.5米,顶高3.6米,长度“实际”米,材料为圆形镀锌管,分部用材标准为主柱1.5寸,间隔3米一档,顶搭上层6分管(1.2mm厚),围边4分管,拱向3米处单弧加强,间距1米,卡槽单卡,水槽,尼龙(北京产)8丝,单层覆盖。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0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原告承担施工项目质量问题,如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上门维修。大棚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计30万元,工程完成50%时再付总工程款的50%计3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需要其他设施,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大棚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搭建大棚施工合同,2013年4月底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搭建林蛙大棚715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共计500,500元,简易大棚27699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共计1,661,940元,两项合计2,162,440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支某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还欠86万元。大棚保修押金30万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支某1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支某10万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支某10万元。2014年5月保修完毕(在保修期内由于被告提出大棚整改,按照双方协议整改过后大棚不属于保修范围内)。扣除押金之后还剩56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36万元。该份《补充合同》尾部有手写字样“1、上述20万元由王**(李**)、郑**(瞿**)2人负责支某,2、上述36万元由王**负责支某。”审理中,被告否认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王**”系被告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鉴定机构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鉴定,本院遂依法撤回了笔迹鉴定委托。

审理中,被告递交了暂支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实际支某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还递交了2013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两张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一张载*“2013年11月1日由王**(李**)向搭建大棚老板张**工程款10万元”;另一张载*“2013年11月1日由郑**(瞿**)通过李**向搭建大棚老板张**工程款10万元”,证明被告至今累计已支某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1日王、郑二人支某的20万元与本案大棚工程无关,只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30万元。

审理中,被告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女儿张**原告与案外人王**、郑**签署的《付款协议》,证明未付大棚工程款中的30万元应由案外人支某,不应由被告支某。该《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王**股份转让接受人王**(李**)、郑**(瞿**),乙方为张**。甲方应付乙方搭建大棚工程款保修押金30万元,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三年内付清,分三期支某,每年支某10万元,若提前拆迁则提前支某。大棚保修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认为该《付款协议》性质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被告30万元的工程款债务由王**、郑**承担,王**不再承担。原告对该《付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3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另陈述,在大棚工程行将竣工时即已发现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在后来的结算过程中也多次向原告提出,但考虑到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坚持提,也没有写到结算合同中。原告则否认被告曾提出大棚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另递交一份王**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清单》,内容为被告3月之前欠原告6万元,3月至4月发生草坪、运费、兰花盆、割草机、人工费、拔草人工等费用6,980元,另有养护费8,000元,兰花盆1,250元,老港花卉5,000元,七灶工地拆大棚费用2万元,老港工地未付1万元,合计111,230元。该金额下方另有手写“101,230元”字样。原告称该份《清单》系原、被告之间就大棚工地其他零星工程(不包括大棚建造)以及老港、七灶等工地零星工程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同意按101,230元结算,被告尚未支某该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做了《清单》上的项目,款项尚未支某,但认为该《清单》与本案大棚工程无关,且《清单》仅是确认了施工项目,并非结算工程款,故不同意支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清单》、暂支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实际交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仍有权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署的《补充合同》性质上属于大棚工程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合意,应属有效。该份《补充合同》内容与被告递交的工程款付款材料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大棚工程相关情况吻合,且合同落款处“王安龙”的签名与被告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相似,被告若否认该份合同落款己方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结合《补充合同》手写条款以及被告递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王**、郑**支*的共计20万元应为本案大棚工程款,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充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修押金,虽然被告递交了《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协议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大棚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保修金。《补充合同》虽然约定该30万元保修金分期支*,但因被告未按期支*已到期的款项,原告依法可就全部未付款提出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大棚质量问题,均为从外观直接可见的问题,被告也自认在工程完工之前即已发现,但结算中被告并未提出,而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大棚工程,故即使原告施工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也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并同意按现状结算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大棚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大棚工程的结算价为216万元,被告已付款为150万元,还应支*原告66万元。关于原告补充递交的《清单》,相关项目均实际发生,而且《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各项目的具体金额,故该《清单》应认定为相关项目价格的结算,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辩称该《清单》仅确认了项目未确认价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清单》款项,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张**工程款761,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原告张**负担2,000元,被告王**负担1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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