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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杨**与(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上**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陈**、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下一项装修工程,业主(甲方)为上海粤**有限公司,装修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的悦樽会,整个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给出的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3,084元。到起诉为止被告共计支付了60万元,按照预算款标准,被告尚拖欠503,084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悦樽会处提供了保修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503,084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03,08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自行离开工地,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预算总价款不是事实,被告不予确认。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年底左右从反诉原告处分包下一项装修工程,业主为上海粤**有限公司,装修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的悦樽会,整体施工周期定为2012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月29日的中午局部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春节后再进行统一收尾及整改。但是反诉被告一直推脱收尾、整改责任,反诉原告反复催促都无果,且反诉被告所承建工程在水、电、隔墙、吊顶、大理石和导墙部分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多次就工程质量要求整改和维修,为此反诉原告也多次尝试与反诉被告沟通,要求其解决这些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进行任何整改维修,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出具费用安排其他人员前去整改,造成经济损失,并因上述情况导致业主扣取反诉原告部分工程款。为此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赔偿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反诉原告损失25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辩称,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没有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和要求整改,仅是在工程结束又提出增加工程量,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左右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上海粤**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的悦樽会的装修工程。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悦樽会”结算材料一份,其中人工费为49万元、辅料费为33.10万元,合计82.10万元。2013年3月相关装修工程由业主实际使用。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悦樽会装饰工程施工队结算价》一份,该结算价中记载了相关地坪、天棚、墙体、墙面、门窗、卫生设施(1-4包房卫生间、更衣室卫生间、公共男卫、公共女卫、公共卫生间干区、洗涤间、其他设施)、水煤管线、电气线路、楼梯工程及其它、家具、(总台、大厅、过道、包房6-7、包房1卫生间、包房2卫生间、包房3卫生间、包房4卫生间、更衣室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干区、公共男卫生间、公共女卫生间)、直接费(人工费、辅料费、主材费)、材料搬卸费、施工临时水电接驳的工程量与单价进行了描述。原告确认该结算价中记载的工作量是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但是对于被告计算的单价不予确认,并提出要求按照该工作量进行单价的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审价范围无异议。经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悦樽会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816,980元,2,双方有争议的造价分别为:a、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的部分为38,617元,b、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为72,229元,c、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不能反映部分为17,859元。

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提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均应计算为其完成的总的工程造价。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造价816,980元的异议为:1、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有差异,其中地坪部分的大理石地面铺贴实际工程量应为390.47平方米、天棚吊顶细木工基层工程量应为131.60平方米、新封轻钢龙骨隔墙(双面双层TK板含隔音棉、导墙)工程量为765.26平方米、墙面干挂大理石钢结构基架工程量为168.41平方米、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工程量为153.23平方米、厨房墙面玻化砖600*300铺贴(含1F走道、2F出菜间等)工程量为429.28平方米;2、审计公司的取费标准是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但原告所用材料及施工工艺未按该标准,故应按照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按质论价;3、对墙体墙面中新封轻钢龙骨隔墙(双面双层TK板含隔音棉、导墙)、墙面干挂大理石钢结构基架、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墙面凹凸干挂大理石、墙面饰面板基层的单价有异议。对于“‘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造价中的天棚多立邦时时丽乳胶漆二面(白色)、卫生间墙面钢丝网基层处理、墙面立邦时时丽乳胶漆、墙面饰面板基层制作的工程量确实存在,但上述工程量都已结算在没有争议的工程内容中,另外明细表中5、6、7项工作内容不是原告做的。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工程造价中地坪部分的现场制作黑钛金踢脚线基层、沉降缝处理,墙体墙面部分的卫生角墙面刷防水涂料,电气线路部分的地插座安装,楼梯工程及其他部分的防火涂料处理(木材处理均需做此道工序)、楼梯栏杆木基层制作、埋设地弹簧都不是原告做的,垃圾清运费由被告支付,超高脚手架费用、施工临时维护费用部分原告没有做。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均没有施工,不应计算造价。

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答复为:工程量不是审价鉴定的范围,对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墙面凹凸干挂大理石这二项,材料是被告提供,鉴定单位是按照甲供材料进行计价,但计算单价时,未考虑每平方米20元的税金,所以应当对这两个项目在造价中扣除4,78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工程量,属于工程量的争议,鉴定单位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出具的“结算价”的数量,原、被告及鉴定人员至现场核实工程量时,原告提出工程量不属于鉴定范围,因本次鉴定范围为工程造价鉴定,所以造价是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书”上的工程量结合已丈量的现场部分列入了附件3的1-4,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图纸照片能反映”的项目,鉴定单位仅是根据常规可能发生的项目所列,但鉴定单位不确定一定存在,“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图纸照片不能反映的”项目,基本上不可能存在,相关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根据预算书计算,鉴定人员现场也没有看到。相关人工单价,鉴定方按照2000定额标准计价,与质量鉴定无关。

审理中,原告对于相关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345,685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45,68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反诉原告坚持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施工不规范,存在质量及材料问题,并对业主提出的整改和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为此造成反诉原告因维修及整改而发生了巨大损失,所以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25万元,并要求对相关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反诉被告认为自相关工程于2013年1月底交付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要求维修相关工程,反诉被告仅是根据反诉原告和业主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局部增加,并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另行约定了结算。业主也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不同意反诉原告进行质量鉴定,不同意支付赔偿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银行结算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工商银行静安新城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悦樽会装饰工程施工队结算价》、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沪大华[2014]造鉴字第14178SF02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悦樽会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为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系争工程计价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按照被告出具的《悦樽会装饰工程施工队结算价》计算,故被告提出工程量应按实丈量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单价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大**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量的单价进行了审价,所以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审价部门的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的造价812,200元”、有争议部分中“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造价38,617元均应计算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至于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及“结算书外预算数外”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作内容为其所实施,故原告要求将此二项造价计算入工程总造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系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为850,87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50,871元;同时相关工程于2013年1月底交付,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本院确认的工程余款为准。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因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经实际使用,且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要求反诉被告整改维修,而反诉被告拒绝维修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再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就装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XXX幢103处悦樽会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余款250,871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利息,以250,871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杨**负担3,767元,被告上**有限公司5,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丰**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2,300元,由原告杨**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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