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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中建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26省道烧香河大桥及引道工程S226LQ1标工程的路基、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6日,经被告审核,扣除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1,037.80元,被告仍欠原告2,944,838.90元。此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但仍欠付质保金未付。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4个月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51,037.8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48,04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辩称,合同质保金确为1,448,046.69元。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期限应为业主退还质保金之后,现被告尚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建设系争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同意就该工程的路基、桩基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业主最终批复单价为准)。本合同总价暂定为36,594,3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3年1月15日,226省道烧香河大桥及引道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案号为(2014)浦*一(民)初字第34306号。

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业主的质保期也是24个月,现业主尚未退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的质量保修期应已届满。而根据被告所述,其与业主的质量保修期也于2015年1月14日届满。至于被告未向业主主张质量保证金,系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48,046.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2元,减半收取计8,916元,由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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