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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原告”表述其称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被告”表述其称谓)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某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施工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600万元,但随后声称设计内容调整,要求原告退回工程款。于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退回了3,400万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被告的某酒店样板房、售楼处、室内隔墙、拆除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总计工程款7,251,758元。该结算书于2011年12月25日交予被告,但被告仅在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及早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催促被告尽早明确施工计划,退回施工保证金。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敷衍。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施工保证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1,758元。

被**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对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均不予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530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670万元。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计4,670万元。

原告甲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确实转账过3,60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打回了3,400万元,仅留下200万元工程款。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款仅530万元的抗辩,原告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变更第二条本诉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就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室某酒店签订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该项目系公寓酒店精装修项目,全装全配,除甲方直供给乙方部分指定建材设备外,均属乙方总承包施工范围,按图按质施工。”“为保证该项目顺利进行,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安全施工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待项目工程量施工完成过半时无息全额退还。”

2010年4月8日,原**公司向被**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甲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600万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兹因某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内容作适当调整预付工程款叁仟陆佰万元暂予退还。另留贰佰万元税金按实计算。退款至:丙公司020401417001XXXX某银行XX支行。”

2010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公司转账3,400万元。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于2011年4月2日从上海**限公司的帐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当日,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上海**限公司汇入甲公司账户内人民币贰仟万元(往来款),到账**公司把此款项划入丁公司账户内,同时本公司慎重承诺,此款项系正常业务往来。今后如因该款项发生的一切其他事宜,均由我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以上海**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任*签名。

随后,原告将该2,000万元划入丁公司帐户内。

2011年12月,原告完成了样板房、售楼处及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后,于同月25日将决算书交付给被告,结算价为7,251,758元,任某予以签收。此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从上海**限公司的帐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价不认可,认为工程价款仅为530万元,并请求对工程进行审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款530万元予以认可。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上海**限公司”印*与比对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及“上海**限公司”印*与需检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7日,XX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上海**限公司”印*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海**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某银行XX分行《印鉴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及盖有“上海**限公司”的印鉴式样原件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与《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2008年4月18日《承诺书》(鉴定样本,非本案所涉承诺书)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承诺书》落款处需检的“上海**限公司”印*与需检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落款字迹后盖印。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30万元,而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0的万元。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合计1,030万元。以上,双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而被告则认为实际付款已达5,700万元,故反诉请求返还4,6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两笔大额款项转账,一笔3,600万元、一笔2,000万元,与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款530万元相差甚远,难以想象发包方会以十倍以上的价格支付工程款;2、事实上,原告已按照指令向相关单位返还了5,4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虽无被告单位盖章但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钱某签字无异议。《承诺书》经司法鉴定其落款与工商管理单位及开户银行所备案资料一致。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上述指令,转付之款项不能认定为其收取的工程款。3、被告在转账支付5,600万元之后,又于2012年1月17日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而之前,原告给出的工程结算价格仅为700余万元。此一付款行为,印证了之前返还的5,400万元并非真实付款。

本院认为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施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9,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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