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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本市XX路XX弄X号XX宾馆的土建、装璜等工程签订土建装璜协议及附议,双方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逾期竣工每天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00元。2006年12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装璜工程协议,将工程交由被告XX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被(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告为无效合同,因此两被告是共同施工方。由于两被告原因使得工期拖延,直至2007年5月16日才全部交付原告,两被告违约交付工程共延期100天,其中完全违约54天,部分违约46天。原告接收后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入住宾馆的多名旅客受伤,使原告赔偿旅客12,500元的损失。2008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但两被告没有履行。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93,000元(其中完全违约金54天×6,000元=324,000元,部分违约金46天×1,500元=69,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30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1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因延误工期共同支付原告经营损失40万元(根据估算,原告损失达79万余元,原告现仅主张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来的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双方的约定都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这都是原告自己随意估算的。被告XX公司从未承诺赔偿原告所谓30万元维修费,原告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是案外人邓XX自己写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邓XX无权代表被告XX公司作出承诺。原告已使用系争工程,应视为质量合格。即使系争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案中法院确认了实际施工的是被告XX公司,如果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也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XX公司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已被法院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工程不存在延期的问题。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因为原告迟延付款导致被告XX公司迟延施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将所有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原告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现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都是自己制作或与案外人之间的,其真实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XX路XX弄X号XX宾馆的土建、装潢、改进工程等签订《土建装潢协议》及《附议》,约定工程为期60天,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如工程出现其他原因,原告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几天,由于被告XX公司责任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内竣工交付原告,每逾期一天将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6,00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中,案外人邓XX作为被告XX公司代表同时签字。

2006年12月18日,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装潢工程协议》,被**公司将XX路XX弄X号XX宾馆的装潢等工程交由被**公司施工。随后,被**公司进场对XX路XX弄X号楼XX宾馆装潢工程予以施工。2007年3月,被**公司开始陆续交付涉案工程。2007年6月16日,原告直接自被**公司处签收XX路XX弄X号楼XX宾馆装潢工程竣工图一套,装修决算、水电决算各两份,施工签证单一套。就此,涉案工程整体移交完毕。2007年7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XX宾馆装潢工程质量意见函》,确认部分装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将予以整改。

2007年9月6日,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X**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司及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部分支持了被告X**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司曾委托案外人邓XX作为诉讼代理人,后于2008年12月30日以邓XX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X**司合法权益为由撤销了邓XX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该案判决后,被告X**司及原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明确了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属无效,并维持原审判决。嗣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土建装潢协议及附议、装潢工程协议、(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客房数量价格表、损失清单及原告开出的若干住宿费用发票,作为该项诉请金额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一份名为《会议纪要》的手写材料作为依据,其中部分内容为:……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30万元,用于甲方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及赔偿甲方营业损失……。该会议纪要落款处写有“甲方:XX宾馆,乙方:邓XX”等字样,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原告称该会议纪要所有内容均为邓XX所写。两被告则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邓XX也无权代表被告承诺所谓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同时确认,邓XX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XX公司另称,其已于2009年5月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对邓XX侵占其公司财产进行查处。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一份赔偿顾客伤害的费用清单及若干收据作为依据,在清单中写有“证明人:邓XX,2008年8月25日”等手写字样。原告称该清单内容由邓XX签字证明。两被告对该清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所作约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发生履行效力。因此,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已无“逾期”的合同依据。其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系其自行制作或与案外人之间所形成,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法得到证实。原告虽称会议纪要等材料系案外人邓XX所写,但对其真实性原告未能加以证明,而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邓XX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仍然具备代表被告就工程赔偿等重大事项作出有效承诺的资格。最后,对于原告所称工程质量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已移交并由原告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如在使用过程中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可按照保修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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