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X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X与被告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诉称,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下称**公司)将“重生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下称**公司)。后,原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18日开工,于201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7月2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建设与规划局备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644.63元。**公司委托嘉兴市**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结论为总造价为28,963,010元。后,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2,262,365.37元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引起纠纷的原因是由于B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我们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鉴于A公司同意**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及余下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公司对工程造价、相关付款均无异议,被告愿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威***公司(下称威*电池)与浙江**限公司(下称华*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安装承建威*电池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倒班房、淋浴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1421号;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水电等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25199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系可调合同价;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与减少按实决算;工程质量适用GB2005《施工验收规范》等。2010年6月11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重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投资建设的“重生二期工程厂房二、厂房三、倒班房、淋浴房等”发包给乙方施工,现因甲方遇规划变更,须将“重生二期工程”按2008年底设计方案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原淋浴房变更为消防水泵房;厂房二、厂房三、倒班房仍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五、二期工程总价暂定1,5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六、施工内容为厂房二、厂房三、倒班房、消防水泵房土建及基本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作了约定。

2010年7月20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B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厂房二、三、倒班房、消防水泵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预算造价暂定1,5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工程保修金的支付为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等。工程于2009年9月18日开工,2011年6月29日竣工,2012年4月1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公司及与**公司签约的供应商嘉兴**物资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新城平安钢管租赁站、嘉兴市秀洲区王**乐塑钢门窗厂、嘉兴市**有限公司、海盐聚**有限公司、嘉兴市**限公司分别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在B公司二期厂房工程中对前述供应商未偿之债,均由原告承担。

2012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终止u0026lt;承包协议书u0026gt;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就甲方与业主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交乙方实际承包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承包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厂房二、厂房三、倒班房、消防水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结算书已送交业主,但审价尚未完成;考虑到甲方状况,双方决定终止履行《承包协议书》,现就终止协议暨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所需资金实际均由乙方自筹投入,盈亏由乙方自负;二、工程合同暂定价1,500万元,业主已付16,700,644.63元,甲方应扣管理费、税费1,169,045.12元,乙方领款及支出15,441,171.83元,甲方尚欠乙方90,427元;三、本项目以甲方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欠款余额,均转移至乙方承担,三方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后与甲方无涉;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工费和其他材料费,无论以甲方还是乙方名义所欠,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的结算事宜,由乙方代表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结算完成后,结算价扣除业主已支付甲方的16,700,644.63元工程款以外的剩余款项均归乙方所有。剩余工程款所需税金由乙方按实承担;四、双方商定由乙方再支付给甲方管理费20万元,扣除本协议第一条中甲方90,427元欠款,乙方尚需支付109,573元,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5万元,余款待业主支付工程余款后支付。至此,双方一切经济结算、债权债务两情;五、本工程的保修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甲方不再负责。若业主坚持仍需甲方负责的,所发生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六、本工程资料由乙方整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加盖甲方印章的,由甲方盖章;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2年3月15日、16日,A公司、原告分别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终止u0026lt;承包协议书u0026gt;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公司。

2012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审定的工程造价28,963,010元;二、双方同意剩余款项均由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其中包括质保金(相当于造价的5%),按合同在质保期满后主张;三、乙方对工程质保承担连带责任,且剩余发票由乙方负责开具等。

又查明,2009年11月12日,嘉兴市**秀洲分局核准华*安装吸收合并浙江**限公司及嘉兴市**发有限公司。华*安装于2010年2月12日经嘉兴市**秀洲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A公司。威来电池于2009年8月4日经嘉兴**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公司。A公司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于2008年1月24日取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于2006年12月19日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于2007年6月24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于2007年7月28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于2009年5月12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09年8月11日取得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09年8月11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09年10月30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28,963,010元,**公司已付16,700,644.63元。**公司确认尚有12,262,365.37元工程款未向A公司或原告支付,并表示愿意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原告表示愿意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1,000万元工程款,余款2,262,365.3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扣在**公司处。A公司表示同意在质保期届满后,**公司直接将暂扣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终止u0026lt;承包协议书u0026gt;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补充协议》,华*安装的工商资料,B公司的工商资料,A公司的资质证书,调查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审理情况看,原告既可以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提出的诉请看(主张A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选择了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那么,我们就根据原告的选择来分析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

从合同效力考察,两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A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未出现其它导致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而原告与A公司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则因原告不具施工资质而无效。

合同无效,原告能否主张工程款呢?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阐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组织施工之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公司作为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注意到,**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审理中**公司又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故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由原告与**公司自行处理)。

**公司在本案中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条阐述“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得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12,262,365.3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加重**公司的付款责任(实为减轻),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与原告彭X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工程款10,000,000元;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10,000,000元工程款,与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