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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公司红X度假村改造及装修项目保健中心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总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焦X公司)红X度假村改造及装修项目(保健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闭口合同价为2,473,200元,合同还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部分进行调整而合同价款调整为2,907,262元。后又因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项目,本工程建设方(业主)焦X公司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752,276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相关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结清工程款,但一直未果。据原告计算,尚有约工程款600,000元未支付(含保证金),该笔款项已逾期多时,被告应该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126,000元(以工程款6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439,83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涉案项目决算金额共计3,752,276元、未付金额312,437.80元,原告诉请工程款600,000元没有依据。按照约定,工程款是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到1,370,000元后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被告才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但至今,虽经被告数次向原告催讨,原告至今未递交上述竣工材料,因此,目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更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反诉原告与业****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焦**公司的保健中心项目,合同闭口价为4,609,000元。反诉原告负责项目的设计和采购,施工由反诉原告选择合格的分包商进行。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该保健中心项目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根据《施工承包合同》附件约定,因反诉被告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及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若因反诉被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则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延期开工,且无法按照工期完成项目施工,反诉原告及焦**公司不得不屡次为其延迟竣工日期,反诉被告拖延至2008年10月10日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反诉被告迟迟未能整理并提交工程竣工材料,导致焦**公司推迟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及审价结论,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提交竣工资料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依据按焦**公司迟延支付闭口合同总价的30%计算,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递交完整准确的竣工图纸及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7,522.76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及时提交竣工材料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96,733.31元。

反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施工中由于设计图变更及工程量、合同价款的变更,工期也会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确定工期,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已经将所有竣工资料提交给反诉原告及业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不能按时竣工的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承包方)与上海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总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焦X公司的红X度假村改造及装修项目、保健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房建工程、装饰及给排水、电气安装(含电信配管),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闭口价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合同工期85天,合同金额2,473,200元。原告方项目经理指定为马建农、被告方项目经理指定为邬士忠。合同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内容,采取闭口总价的方式确定。除业主要求并经被告同意的以外,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合同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618,3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式开工后原告应在每月的25日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单和已完成的当月工程量清单及下月预计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扣除应付款的25%),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价70%,即1,731,240元,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经被告审定完毕后,15天内按审定价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付清余款。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金。本项目工程款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并提供代扣代缴分税单给原告。

合同还约定,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被告时,原告有义务与被告一起向业主落实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同时对原告不免除由于拖延工程进度而造成的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合同为闭口最高限额,若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后的实际总价小于合同价则按实际总价支付。由于被告和业主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必须以书面形式经被告确认,按实计算总价,费用按投标报价文件的同等条件结算。原告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完整准确的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式四份(业主三份、被告一份)。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确认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所有装修及安装工程保修期均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质量符合协议约定内容,则被告给予原告奖励,奖励金额等于合同总价的1%,合计24,732元;此奖励在工程结算时兑现。若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或合同质量目标,则原告承担质量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合同总价的1%,合计24,732元;若原告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则原告向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计24,732元。

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调整而合同价款调整为2,907,262元。2008年8月,被告主持召开有原、被告及焦**司等单位参加的红X度假村项目进度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马建农参加。会议确定保健中心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施工方必须调整好施工进度计划、劳动力计划并提交监理方、被告确认。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向被告和业主方提出了需要资金支持的请求,原告负责的保健中心增补内容约800,000元左右(原施工合同价之外),由于该公司(即原告)融资能力有限,完成目标需要在9月15日前支付约560,000元(70%),恳请焦**司9月上旬紧急拨款2,600,000元,以解项目资金的燃眉之急。系争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3月24日,上海华X**有限公司出具系争工程项目的《工程审价书》,审价结论:原决算造价为4,138,823元(其中闭口合同价2,907,262元)、审定造价为3,752,276元(其中闭口合同价2,907,262元),核减金额479,941元、核增金额93394元。焦**司及原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2011年12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及焦**司,要求尽快结算工程款,被告至少尚有600,000元(含保修金)未予支付。被告收函后回复称,本项目结算之所以拖期较长,系因原告未能就项目的施工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且一拖再拖,以及竣工资料迟迟不能按照要求及时完成造成的,加之原告方项目经理没能积极配合完成最终扫尾工作,使被告的工作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最终导致本项目始终不能按照业主要求完成最终的结算工作。希望原告尽快派项目负责人马建农与被告相关人员联系,并满足业主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以便被告能够顺利与业主完成结算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因双方始终未能完成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为其反诉主张,另向本院递交其与焦**司于2006年12月15日就红X度假村新建保健中心项目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609,000元(暂定价),被告为总承包,负责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采购、土建施工、安装、单机调试直至竣工交付使用,并做好工程的安全监督、质保、费用控制、机械完工移交等工作。该合同8.2条约定,正式开工后被告应在每月的28日向焦**司上报当月进度统计并申请进度款,焦**司应在三天内审核批复,批准后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当月的工程进度款。累计总额达到闭口合同总价及变更部分费用的70%后暂停付款,待完工交付使用提交资料齐全后七天内,支付闭口合同总价的30%,变更部分经焦**司审价后的10天内支付至变更部分最终结算价的100%。

另,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其系争工程款3,151,285.58元,代扣代缴税款105,936.07元。原告另提供由其承建的焦X公司2005年度办公设施改造及装修(红X度假村)工程(以下简称2005年项目)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上载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319,94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255,242.37元,代扣代缴税款92,705.38元。其中2009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的180,000元,被告认为2008年初已经付完2005年项目工程款,18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系争工程款项目(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能办理该笔款项的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并非2005年项目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2005年项目合同超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系争工程应付款合计3,446,038.68元,代扣代缴税款114,753.10元,实际支付3,331,285.58元,现尚欠292,237.32元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1,054.35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在原告交付竣工图纸等资料的前提下同意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施工承包合同、审价报告、往来函件、付款凭证及明细、协调会纪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以系争工程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被告应以此为据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项目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故扣除税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为292,237.32元。系争工程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该审计行为在原告与业主方间进行,被告并未在审计报告上盖章,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事宜一直未予结算完毕,2011年12月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无理由继续拖延付款,故本院认为以2012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较为公平合理。

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告等相关文件。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多次发函催讨的事实亦可佐证原告并未提交竣工资料,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交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等,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价70%时停止付款。合同总价为2,473,200元、后调整为2,907,262元,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3,752,276元,已远远超过合同价,可证明施工中有增加或变更项目情况存在;另从2008年8月28日《协调会纪要》“原告负责的保健中心增补内容约80万元左右(原施工合同价之外),完成目标需要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约56万元”的表述可以印证,系争工程此时尚未竣工以及存在增补内容的事实;原告的施工进度应与被告的付款进度成正比,系争工程按约定应于2007年12月8日竣工,被告至2008年9月2日累计付款2,591,977.13元,约占70%,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竣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程审计的行业惯例,原告作为施工方在系争工程提交审计时应予提供竣工资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及时提交竣工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及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限公司工程款292,237.32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237.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交付上海**公司红X度假村改造及装修项目(保健中心)的竣工图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四、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上海东X建**限公司负担5,640.6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5,41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413元、反诉被告上海东X建**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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