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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餐饮管理(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餐饮管理(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3月23日签订照明工程合同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经决算工程总价应为人民币63,679.36元,同时将决算书递交给了被告。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工程款21,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竣工后再支付39,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其至今也没有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9,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餐饮管理(上**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品牌进行施工,实际效果也比设计的效果图差,且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将灯具安装在设计图确定的位置上,电线也没有埋在地下,裸露在外,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经验收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故未确认。另外,原告的报价比市场上的单价高,施工量也比设计少,故相应的安装费也应当扣除12,000元。被告希望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商谈一个合理价格后,再支付工程余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med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被告经营场所的外围及花园内进行照明设计、提供照明设备和安装调试,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表,总造价为70,000元(灯具按实结算);施工周期为15天(如遇施工现场及外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则施工周期相应顺延);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造价的15%作为预付款,原告即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照明安装工程,原告灯具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即支付总造价的50%作为灯具设备款,原告灯具安装完毕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5%,余款在工程移交满一年付清。合同所附《med泛光照明报价表》则列明,投光灯70w40只,每只单价380元;射树灯80w8只,每只250元;水下灯50w12只,每只820元,水下灯配套变压器12只,每只200元,m字背光led灯定制1只,单价3,500元;led效果灯(地面)4只,每只单价2,300元;led星灯(墙上)5只,每只单价60元,控制箱1个,单价3,000元;管线安装施工30,000元;上述合计为75,440元,一次性优惠价为70,000元,优惠比列为92.8%。

签约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总造价30%的预付款计21,000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现场指定位置安装了70w投光灯40只、80w射树灯18只、50w水下灯6只和配套变压器1只(原每只50w,变更为500w)、m字背光led灯定制1只、led效果灯(地面)4只,并取消了led星灯(墙上)和控制箱的安装。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50%的灯具设备款。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曾经进行验收,并遂投入使用。2009年4月20日,原告将《med泛光照明灯具结算表》传真给被告,总价为68,620元,按原92.8%的优惠折价后为63,679.36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方人员核对安装灯具数量无误后也将《med泛光照明灯具结算表》回传给了原告,并注明“数量已对”,但仍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med泛光照明工程合同》、《med泛光照明报价表》、《med泛光照明灯具结算表》、被告提供的照片、设计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再让利5,000元,即施工完毕一年后的保修款3,000元放弃,再让利2,000元,同时也同意被告可分期付款;但因被告不能当庭表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所订立的《med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及其附件《med泛光照明报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事实上,被告除仅支付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之外,再未支付其余约定的设备款和工程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诉讼之前已经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但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存在质量等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对涉讼工程进行过验收;即便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其验收不合格,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通知原告并要求整改。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讼工程至今,故其现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品牌进行施工、实际效果也比设计的效果图差、且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将灯具安装在设计图确定的位置上以及电线裸露在外存在不安全因素等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双方在《med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安装完成的灯具应当按实结算;安装费应为30,000元,不因安装灯具的多寡而增减。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68,320元,按照原告计算的优惠折价后,工程总造价应为63,400.96元;原告同意再让利5,000元,故被告尚有工程余款37,400.96元未付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餐饮管理(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7,40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3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65元,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餐饮管理(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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