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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有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恒**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原告受被告委托,设计位于上海市某房屋的德庄火锅城的内部结构图以及部分施工项目,其中设计费为人民币(下同)81,000元,拆除部分施工费43,100元,总计为124,100元。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设计服务、相应图纸以及为被告完成拆除工程的义务,但被告尚欠47,446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潢设计施工款47,446元。

原告提供:1、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2、交付图纸记录;3、拆除过程中的收据小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设计费为81,000元,拆除工程费用为43,100元,总额确为124,1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113,100元。原告最后一期图纸交付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5日,而原告却在2010年11月15日才交付,逾期交付图纸长达30天,被告因此扣除11,0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的费用已结清,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1、付款凭证;2、交图纸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及原告最后一期图纸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乙方)和被告周**(甲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合同约定:项目设计位置及名称为上海市某房屋;设计工作内容为平面配置、天花吊顶图、地板计画图(磁砖计画)、灯具位置图(开关插座位置图)、给排水位置计画、空调出回风口位置图、立面展开图、剖面、节点施工详图、室内效果方案(提供效果图3张)、预算书报价;设计净面积500平方米;设计费总价为81,000元(不含税);签约后一周内,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50%,计40,500元;完成第二阶段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设计费30%,计24,300元;完成第三阶段在甲方签收无误后甲方即支付乙方总设计费20%,计16,200元;自签约日起,于平面图沟通确认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平面系统图集室内施工详图;第一阶段完成天花板设计图、灯饰开关位置图、地板计画图、给排水、插座配置图(1006-1010讨论);第二阶段完成立面施工图、材质表、配色表(1011-1014讨论);第三阶段完成透视图完成、预算(1015-1018讨论);乙方逾期交件或者甲方逾期付款,违约之一方应按照每日的总设计款千分之五赔偿对方不得异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协商,增加了原告墙体拆除的工作,费用为43,100元。

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7日、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图纸。

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支付签约订金2,000元,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38,5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24,3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拆除工程款43,100元,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设计费5,200元。前三笔款项收条上有原告公章及杨某某签名,后两笔款项收条上有杨某某签名。

杨某某为原告公司实际经办被告该项业务的人员。

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违约金过高,认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较为合理。

2010年12月,杨某某因与周**有房屋装修经济纠纷,将周**右手拗伤,2011年1月18日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交付图纸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的图纸交付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的被告方签收人为“朱**”,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7日被告无异议的交付记录上的“朱**”签名明显不一,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拆除工程的费用无异议,原告对该节事实无需举证,原告为证明该节事实提供的购货收据等凭证,本院不作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设计费及拆除费总额无争议,被告也就设计费及拆除费的支付进行了举证,被告未付款部分为设计费11,000元。原告提出的未付款部分为47,446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从被告举证的原告交付图纸的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

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交付图纸,如原告认为被告有未结清的设计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除了陈述2010年底杨某某与周**发生纠纷之外,未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10元,由原告上海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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