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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和同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沪**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进行预期利润造价鉴定。2011年8月16日,上海沪**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同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某购物中心”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72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由被告书面通知,在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原告于同月28日开具金额为272,000元的预付款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发函询问开工时间和预付款后,被告在8月中旬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8月17日将发票退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与案外**限公司以及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以及卷门机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及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述两份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卷帘门安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93,875.70元、可得利润损失757,24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对卷帘门的材料、型号、电机规格、功能等都没有约定,原告在双方签约后也没有提供生产防火卷帘门的资质证明,导致被告如果履行该合同将承担巨大风险,被告催促后原告也未提供资质证明。因此,被告被迫终止合同。被告认为,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到现场测量尺寸、提供设计图纸,被告也未付款,故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设备不符合常理,被告不予确认;即便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属实,也属于扩大经济损失,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早在2010年5月就被告“某购物中心”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进行沟通商谈;被告曾经将“某购物中心”的平面图、门窗表交给原告进行报价。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价2,745,716.90元。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某购物中心的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制作规格尺寸为现场测量,单价每平方米320元,暂估数量为8500平方米,暂估金额为272万元;合同内单价为包干价,包含门框、电机、卷轴、支座、支架、控制钮、门楣、包箱等所有配件以及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税收管理等所有费用;生产及供货日期:必须按甲方(被告)的供货确认单执行;合同签订后,供方至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并进行制作及安装;开工日期:由甲方书面通知;产品必须附带乙方(原告)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国家规定的一切必须证件;质量标准按国标GB14102-2005验收,钢质复合型卷帘耐火时间为≥3h,乙方确保防火卷帘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需方一切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以后)每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安装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7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15%,工程完工后,乙方将结算报给甲方,甲方在3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的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如一方单独需要变更、修改本合同,需经双方一致同意,否则对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272,000元的《发票》三张。

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限公司(简称“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公司采购两种规格的“热镀锌钢带”,合同金额为1,128,119元,原告须支付30%作为预付款,需方违约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38,435.70元。

2010年8月2日,原告又与某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公司采购各型号防火卷门机、电控箱合计金额277,200元,原告需支付20%的款项作为定金。同月6日,原告向***公司支付款项55,440元,用途为货款。

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预付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开展采购原材料和相关配件的工作。同月18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一份,告知“此前已经发函被告,后又致电被告,被告却通知不愿履行合同,并将发票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发现被告已经委托他人开始施工,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宜。”次日,原告分别通知某**限公司和某机电有限公司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退款。8月23日,某**限公司以及某机电有限公司分别回函原告,告知定金、违约金不予退还。

由于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件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

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承揽工程资质的质疑,原告提供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及**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等部委的相关规定、实施细则,并提供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验中心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购物中心”平面图、门窗表、报价书、《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首付款《发票》、原告与某**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原告与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支付款项的凭证、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律师函》、原告分别通知某**限公司和某机电有限公司解除销售合同的函件、某**限公司以及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回函、相关部委的文件、样品《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履行合同后可获得较丰厚利润,向本院提供了《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成本核算》一份,据此计算成本(包含人工、材料、加工、安装施工、税金等)为1,962,758.84元,故预期利润为757,241.16元。基于被告不认可上述成本核算表,本院遂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沪**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进行预期利润造价鉴定。2011年8月16日,上海沪**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参照2010年度工业企业中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为263,353.12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公平性,但不持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假设和暂定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可以确定,原告在签约后即着手采购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然而,被告却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甚至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再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按双方一致的意见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不具备解约权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对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争议。1、关于原告主张直接损失部分的认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书》,以及该两份合同相对人出具的不退还定金、预付款的函件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由于被告对上述书证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项并不认可,而事实上原告主张的该两部分损失确实处于不确认状态,本院难以直接采纳。故原告可待该两部分损失确定之后另案主张。2、关于原告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认定。虽然原告自行制作了《成本核算表》以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同样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成本核算表》所列预期利润只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预期可得利润作为计算原告该项损失的依据。综上,在本案中可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为263,353.12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签约后没有提供生产防火卷帘门的资质证明、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瑕疵等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

二、被告某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63,353.12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某房产**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05元,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91.75元,被告某房产**公司负担人民币3,4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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