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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匠鼎**有限公司与上海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匠鼎**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和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匠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上海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案延长独任审理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匠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某某别墅337号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单位。2011年11月24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提前进场且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其员工在未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入工地,意外受伤。此后,原、被告及业主三方达成协议,原则上由被告先行负责其员工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事宜。但此后,被告与受伤员工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70.15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1年11月28日形成的《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121,470.15元,并判令被告依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执行费1,64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曦**限公司辩称:受伤员工是被告雇佣的打井工人。原告对受伤员工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受伤员工选择向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其权利,法院也已经查明原告是侵权方,并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而受伤员工可以向被告主张另30%的责任。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被告将承担双重的责任。事实上,原告才是事故的过错方,在现场没有设置警示说明。被告认为《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9月22日,发包方某某公司(合同甲方)、被告(承包方,合同乙方)以及原告(管理方,合同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甲方提供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调试服务,工程造价为56万元,原告在被告进场施工之前必须将施工所要涉及到的房间腾空,向被告提供进行施工所必需的水源、电源、气源等基础设施、地面平整,并与甲方共同验收,由甲方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三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二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或实际发生事实索赔;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丙方的现场管理,遵守经确认的丙方现场管理制度,如甲方在收到丙方关于乙方违反管理规定的投诉,按丙方处罚规定,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罚金;乙方必须服从丙方现场管理人员有关施工交叉及进度的指挥和安排,如因不服丙方管理和指挥造成丙方或其他第三方的费用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日,被告签署了《工地管理规章制度》一份,其中第7条明确,进入工地人员必须戴安全帽,违者50元/次罚款,累次违者驱除工地,不得再进入现场。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某某工程队为其钻地源热泵孔,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承包人)工人必须购买保险,如因不购买保险造成的施工意外伤害,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2011年11月24日,某某工程队队员张某某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时,原告搭设的外脚手架上施工遗留的砖块类杂物掉下砸中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遂被送院医治。

同月28日,原、被告以及业主三方代表签署《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1、原则上由曦**司先自行负责,自身公司内员工伤者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赔偿事宜;2、依据曦**司负责人陆某某要求,作为总包管理方,匠**司可先行垫付2万元,交由业主方借支给曦**司;3、先抢救伤者,明确好此次工伤事故的全部标的后,由合同三方共同处理,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的责任。

2012年6月26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医疗、补助等各类费用。庭审中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张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被确诊为外伤性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4日,本院判决匠鼎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合计114,261.40元,并承担鉴定费2,695元、诉讼费2,466元。匠鼎公司曾经上诉,后撤诉,产生上诉费2,047.75元,以及一、二审的律师费8,000元和4,000元;另本案的代理费为8,000元。此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形成于2011年11月28日的《明苑工程例会》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于同月30日才应进场打井,而被告方在同月24日就进入工地,属于擅自进场并发生了安全事故,责任在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地管理规章制度》、《有关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民事判决书、《督促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明苑工程例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的《收据》、《签购单》、《例会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业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原告是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对该工程安全施工的法定义务;被告是业主直接发包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单位,有服从原告的指导和管理的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方的疏忽,导致被告的分包施工人员张某某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而现场发生砖块类杂物下坠砸中张某某头部并致其受伤的脚手架系原告搭设,原告显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予以确定;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以及业主方签订的《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的责任”再行协商,现法院已经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分担该70%的责任并承担其律师费、执行费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70.15元和律师费20,000元、执行费1,646.3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请求确认《有关工地上海曦**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后,原、被告等单位对善后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选择性的认为上述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匠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1,581.16元,由原告上海匠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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