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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与被告嫩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嫩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嫩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建设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鲁*建设公司垫资为嫩江县水务局建设办公楼收尾工程。2006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产生工程款295,643.55元,嫩江县水务局一直未向鲁*建设公司支付该款。2006年4月10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鲁*建设公司垫资对振兴堤防防洪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930,000.00元。2006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但嫩江县水务局仅支付150,000.00元工程款,尚欠780,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08年9月10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鲁*建设公司垫资为嫩江县水务局负责的新化塘坝水毁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250,400.00元。2009年5月29日,工程竣工,但嫩江县水务局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对于上述工程欠款,鲁*建设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嫩江县水务局给付工程款2,325,643.00元,利息958,306.00元;诉讼费用由嫩江县水务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嫩江县水务局辩称,对欠付鲁源建设公司工程款2,325,643.00元无异议,但无力给付工程款利息958,306.00元。

本院庭审中,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年12月18日嫩**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振兴堤防防洪工程工程验收单一份、2009年6月2日嫩**务局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鲁**公司与嫩**务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鲁**公司对振兴堤防防洪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939,003.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6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嫩**务局尚欠工程款780,000.00元。

嫩江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

2、伊拉哈镇人民政府嫩伊政呈(2008)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08年9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新化塘坝水毁工程工程验收单一份、2012年12月20日嫩**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公司与嫩**务局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鲁**公司对新化塘坝水毁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250,418.00元,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嫩**务局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嫩江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

3、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嫩**务局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公司与嫩**务局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鲁**公司对嫩**务局办公楼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295,643.55元,嫩**务局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证明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

嫩江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鲁*建设公司提交第1组、2组、3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本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嫩江县水务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嫩江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三份施工承包合同,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1、2006年3月28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嫩江县水务局办公楼收尾工程承包给鲁*建设公司施工,竣工日期2006年5月30日,工程造价按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拨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拨付。”该工程于2006年5月30日竣工并交付,嫩江县水务局尚欠该工程工程款295,643.00元。2、2006年4月10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嫩江县水务局将嫩江上游振兴堤防防洪工程委托王**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玖拾叁万玖仟零叁元,工程采用大包方式,乙方同意垫资,由甲方向上级水利部门申请资金,待工程批复、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两年内争取不到资金由县政府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嫩江县水务局尚欠该工程的工程款780,000.00元。3、2008年9月10日,鲁*建设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新化塘坝水毁工程委托鲁*建设公司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壹佰贰拾伍**壹拾捌元整,工程采用大包方式,乙方同意垫资,由甲方向上级水利部门申请资金,待工程批复、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两年内争取不到资金由县政府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5月29日竣工并交付,嫩江县水务局尚欠该工程工程款1,250,000.00元。上述三项建设工程,嫩江县水务局尚欠鲁*建设公司工程款2,325.643.00元。鲁*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嫩江县水务局给付工程款2,325,643.00元,利息958,306.00元。嫩江县水务局对鲁*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期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公司先后对嫩江县水务局办公楼收尾工程、振兴堤防防洪工程、新化塘坝水毁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嫩江县水务局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鲁**公司工程款。嫩江县水务局对上述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2,325,643.00元无异议,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对此予以证实,嫩江县水务局应承担给付*欠鲁**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鲁**公司要求嫩江县水务局给付工程款2,325,6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鲁**公司与嫩江县水务局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鲁**公司关于水务局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至2014年11月19日给付工程款利息958,30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嫩江县水务局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工程款2,325,643.00元,利息款958,306.00元,合计3,283,9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2.00元,由被告嫩江县水务局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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