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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艾**与牡丹江**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艾**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程公司(以下简称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艾**,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在阳*小区(光华街阳*区政府后院)办公室签订了阳*小区住宅楼《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阳*小区3号住宅楼电器工程以25元/㎡的价格大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02年6月10日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电气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00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63.00元,利息40337.94元,合计91700.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自认其在2002年就已经完成施工,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是却在2013年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阳*建筑公司从未成立第八项目部。原告与被告艾**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与阳*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0年7月18日,被告艾**在没有得到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原告以牡丹江**机电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牡丹江市基本建设电气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面积90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7114.00元,但被告艾**没有给原告出具总收具,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艾**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法定资质,也不能证明其得到了建筑公司对其授权,故本案与阳*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同样没有法定资质,以牡丹江**机电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艾**签订《牡丹江市基本建设电气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虽然,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是否经过最后的质量验收,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后,被告才提出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不宜按照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来处理;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后,施工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被告艾**递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关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具体时间,2003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艾**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将建设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艾**,因此,将该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定为2003年12月15日为宜。从被告艾**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原告存在一定的垫资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施工面积及单位价格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25750.00元,原告收到177114.00元,被告艾**尚欠原告工程款48636.00元。关于原告称其还施工了60平方米附属工程,请求被告艾**支付工程款,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准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艾**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486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原告李**负担2658.00元,被告艾**负担105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艾**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没有利息存在是错误的。阳明小区3号楼200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从200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其他工程款3000.00元和工程款利息40337.94元。

上诉人艾**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李**要求艾**支付其他工程款3000.00元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的事实请求,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2.阳明小区3号楼2003年1月25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2003年1月25日起至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经向艾**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李**要求上诉人艾**支付工程款利息40337.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司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收到上诉人的177114.00元工程款后又收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880.00元是错误的。李**没有证据证实其未收回上诉人的收条是因为其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因为上诉人始终没有与李**进行结算,因而该证据没有被李**收回。上诉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凭个人主观来裁判案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都是李**自己书写给上诉人的,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李**是依据已收回的收条来计算的工程结算书,并未将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所包含的50880.00元计算在内。该工程在2003年就已完工入住,李**自认早已知晓,但其一直到现在才主张说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且在2013年原审中李**说上诉人只向其支付了3万多元现金及一套房子顶账。本次审理中李**见到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又改口说上诉人只支付了其结算书中的177114.00元,前后矛盾。李**并不是因合法权益受侵犯而起诉,其主观目的是因为自认为上诉人这么多年不能还保存有双方当初的结算证据,而通过合法诉讼达到非法目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分自己和公司会计两人向李**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会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77114.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880.00元。李**在与上诉人会计核算后,收回出具给会计的收条并向上诉人的会计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未找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经上诉人核算已经全部支付了李**工程款,并且多支付了几百元钱,并且告知了李**。后来上诉人找到李**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李**称其当时没带钱,说给上诉人打个借据,后又和上诉人商量,让上诉人再借给其点,凑整1000.00元,李**才为上诉人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李**知道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其认为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话,其断然不会为上诉人打借据,应当打收条才对。综上,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并由李**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对上诉人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工程结算是我与艾**的会计对账,对出来177114.00元以后做的结算。我把结算书给艾**后,他一直不给我盖章,这期间我多次找他。艾**提供的证据里欠钱的数已经在177114.00元里,后期他属于重复记取;2.对方提出3000.00元在一审时没有举证,这3000.00元我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包括在内,是包括剩余工程款51363.00元,3000.00元包括在内。

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对上诉人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与我们没关系。

本院认为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艾**是否欠付李**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如欠付工程款,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艾**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开庭笔录。该笔录第9页第24-26行证明李**自认2000年11月份艾**给付现金5000.00元,2001年11月份艾**给付李**

25000.00元,2002年1月份艾**给付李**3000.00元,2002年3月份给付李**5000.00元,合计为38000.00元。这

38000.00元不包含在原审法院认定的177114.00元之内。

上诉人李**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阳**法院第一次开庭的笔录。发回重审后重新核实对账,这是以前的笔录,应以现在笔录为准,这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一审没有举证。

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司质证称不知道此事。

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有效的证实38000.00元是否包含在117114.00元之中,对上诉人艾永江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复述一审证据一,2002年12月11日的收条。该收条是由李**出具给艾**的,证实李**收到了艾**的2880.00元,此笔款项也不包含在177114.00元之内。

上诉人李**质证称2880.00元还有当时借款1000.00元的条不是艾**的钱,是王会计给我的钱,我跟王会计有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司质证称不知道这事。

本院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仅凭该收条无法证实是否包含在177114.00元之中,对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阳*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艾**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艾**主张全部工程款已经向李**支付完毕,对此艾**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实。现艾**出示由李**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书体现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77114.00元,该结算书没有艾**的签字,艾**称其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在双方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艾**应当在李**向其出具177114.00元工程款总收条后,才能将此前出具的177114.00元工程款的所有收条返还给李**。在李**未向艾**出具该177114.00元工程款的总收条的情况下,艾**称其将177114.00元工程款的所有收条返还给了李**不符合常理。现艾**出示11张收条,意在证实其在177114.00元之外,还向李**支付了50880.00元的工程款,但该收条的时间均早于其出示的结算书的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11张收条中体现的款项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且未包含在177114.00元中。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艾**称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艾**与李**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体现,工程面积为90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闭后,支付工程造价的50%,竣工后再付45%,另5%作为保修金。李**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行施工了其他部分工程,艾**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8770.25平方米,但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法有效的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3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225750.00元。艾**已支付177114.00元,尚欠工程款486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在主体封闭后,支付工程造价的50%,竣工后再付45%,再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可认定李**在施工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垫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李**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未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16元由上诉人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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